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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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3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七六號
原告米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二四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西沙麗Sisley」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事務用紙、色紙、複寫紙、包裝紙、印刷紙、白報紙、轉印紙、面紙、紙巾、衛生紙、化粧紙、餐巾紙、貼紙、水彩、紙尿褲、紙尿片、書籍、雜誌、書籤、賀卡、卡片、信封、信紙、簿本、字典、漫畫、日曆、月曆、畫、海報、圖片、紙袋、紙箱、紙盒、膠水、膠帶、筆座、筆筒、別針、算盤、書套、宗夾、打孔機、訂書機、美工刀、修正液、修正筆、筆、筆盒、硯台、墊板、握筆器、地球儀、自然科學教具、曲尺、角尺、曲線板、橢圓板、圓形板、符號板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九二七七號商標。嗣法商.C.F.E.
B.希斯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法商.希斯蕾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撤銷第七四九二七七號「西沙麗Sisley」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五七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又上述第七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亦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先此陳明。二、今查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一再抄襲原處分並驟斷:「...本案異議人(即法商.希斯蕾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產製各種化妝品聞名,除以外文『SISLEY』作為商標,陸續於世界多國註冊外,早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即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七八一五五號商標專用權,其商品復透過代理商及各大百貨櫃廣泛於我國市場行銷有年,並於雜誌宣傳促銷,其商標信譽難謂不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凡此有法商.希斯蕾公司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雜誌廣告及行銷單據等影本可稽,原告以相同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自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四九二七七號「西沙麗sisley」商標之審定,...」云云乙節,顯係誤斷失出之審定,洵無可維持,爰剖陳如下:㈠外文「sisley」並非為本案異議人所首創、或自創:查首揭法條之適用係指「自創之商標」「而遭他人抄襲者」而言;今查外文「sisley」並非為本案異議人所首創、或自創,其乃早於第十八世絕西洋美術史印象派時期最主要的代表性畫家之一的名字-「sisley(西斯勒)」即以之為名,此有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出版發行之「西洋美術史綱要」壹書可以為證。原處分及原決定等一再驟斷本案異議人以外文「SISLEY」為其「自創之商標」並審定本案系爭商標有違首揭法條之適用,顯與前揭事實相違,故屬誤斷失出,無可維持,一見即明,昭然可曉。㈡凡係任何普通習見之名字或姓氏者,當非任何人所能專用或專為商標者:次查「sisley(西斯勒)」既係為第十八世紀西洋美術史印象派時期最主要的代表性畫家之一的名字,其為一普通習見之名字或姓氏者自當勿庸置疑;惟查凡係任何普通習見之名字或姓氏者,當非任何人所能專用或專為商標者,此為行政院決定書:台八十訴字第三二九七○、三四四二四、三四六七八號等著有參案判例亦可資為證。原處分及原決定等一再審核驟斷本案異議人以外文「SISLEY」為其「自創之商標」且「非為一通俗習見之文字」,並審定本案系爭商標係屬「抄襲他人(即本案異議人)商標者」並有違首揭法法條之適用,自與前揭事實相悖,故亦屬誤斷失出,且與上述之行政院決定書所著參案判例意旨相悖,當無可維持,一見自明,灼然甚焉。外國的權力證照並不能適用我國,乃為維護我國主權的獨立與法律內政的尊嚴的所應持有的一慣基本立場與認識;商標爭議案件除應訴諸法律的公平性與正義性之外,其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應揆二者商品性質是否迥然有別﹖二者之營業項目是否適題﹖適法﹖且有無市場競爭關係﹖皆應就具體個案觀察,綜合案情以為斷:詳加比對兩造商品其性質若相去甚遠,無論販賣場所、銷售對象、製造廠商、原料來源,亦均有不同,客觀上,當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誤信之虞,此有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㈢再查國有國格,國有國法,外國的權力證照並不能適用我國,此乃為維護我國主體的獨立與法律內政的尊嚴的所應持有的一貫基本立場與認識。又揆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主義,商標爭議案件除應訴諸法律的公平性與正義性之外,其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應揆二者商品性質是否迥然有別﹖二者之營業項目是否適題﹖適法﹖且有無市場競爭關係﹖皆應就具體個案觀察,綜合案情以為斷;且亦應衡查我國商標法其申請審查基準係「以申請人登計之營業項目範圍或實際從事之營業,是否相符於其商標申請案所指定之商品者」方屬適格、適法乃為斷。今查原告多年前亦早經獲准、並併存註冊之第六六二四四七號「西沙麗sisley」商標引證案例,可供參酌,又該引證商標係併存指定使用註冊於第三十八類之「領帶夾、袖扣」等商品,依前開論剖說明,原決定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卻獨以「核其案情(指原告所舉之引證證據)與本案有別」審斷本案,即有失卻法律的公平、正義與正當性,不是嗎﹖況原告「申請獲准」、「並使用」系爭本案審定第七四九二七七號「西沙麗sisley」商標已有三年餘,若爾後縱使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本案商標之異議成立確定,且之後異議人再提出雷同案件之申請,其後縱使原處分機關核准其註冊,則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異議人申請在後之註冊商標亦無法拘束原告早已使用系爭本案審定第七四九二七七號「西沙麗sisley」商標在前之法律事實;況這不是徒增加政府司法單位或有關單位爾後可預期審理一件無意義之商標爭訟案件嗎﹖不是嗎﹖謹此敘明並再舉『VISA』商標在我國取得註冊之引證案例、「『麒麟』商標在我國得註冊之引證案例」、「『海馬』商標在我國取得註冊之引證案例」等雷同案例以供佐證,敬祈鈞院亮察,至所感禱。(又諸如:「大同牌電器、大同牌瓷器」、「鱷魚牌服飾、鱷魚牌蚊香」、「台牌電公司、台視牌攝影禮服公司」、「中牌電視公司、中牌攝影禮服公司」等雷同商標皆可分別獲准註冊於不同商品類別之案例,皆係參酌商標爭議案件除應訴諸法律的公平性與正義性之外,其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應揆二者商品性質是否迥然有別﹖二者之營業項目是否適題﹖適法﹖且有無市場競爭關係﹖皆應就具體個案觀察,綜合案情以為斷。緣此可知;據此詳加比對本案系爭兩造商品(原告所有註冊第六六二四四七號「西沙麗sisley」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六類之事務用紙、色紙、複寫紙、包裝紙、印刷紙、白報紙、轉印紙、面紙、紙巾、衛生紙、化妝紙、餐巾紙、貼紙、水彩、紙尿褲、紙尿片、書籍、雜誌...、等之紙品;印刷品;文具用品;美術用品;筆品;辦公用品;教學用品;包裝用品等之商品。異議人所有註冊第一七八一五五號「SISLEY」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類之各種化妝品等之商品其兩造商品性質亦相去甚遠,無論販賣場所、銷售對象、製造廠商、原料來源,亦均有不同,客觀上,當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誤信之虞(此有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壹份參照,亦同可印證之。又查證我國自民國七十餘年起即有多件以外文「sisley」作為商標,並使用於各類商品而獲准註冊者;且存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00商標異議案,其義商.斑尼頓集團公司亦指稱外文「sisley」係其所創用之商標,並亦早於一九八六年起即陸續於義大利、芬蘭、瑞典等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並取得國際註冊證《OMPI》者,此即詳加比對系爭商標商品其性質若相去甚遠,無論販賣場所、銷售對象、製造廠商、原料來源,亦均有不同,客觀上,當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誤信之虞,此亦乃世界各國就商標爭議及註冊案件所訴諸法律的公平性與正義性,並予證實「『sisley』外文一詞,並非任何人所能獨佔專用者」:
再經查證我國自民國七十餘年起即有多件以外文「sisley」作為商標,並使用於各類商品而獲准註冊者,如:註冊第三九八一一一、四一七九五○、四三五三三七、五二○○五○號商標及第○二六二六五號服務標章:註冊第三九八一一一、四一七九五○、四三五三三七、五二○○五○號等商標及第○二六二六五號服務標章等商標資料壹份),該等之商標亦係本案另造異議人(即義商.斑尼頓集團公司所有;並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發文字第00000000-0000商標異議案在卷可稽)可資印證,又其(即義商.斑尼頓集團公司)亦指稱外文「sisley」係其所創用之商標,並有國內、國外之多件商標註冊在案及各種使用商標之證據可相佐證;又如:註冊第六五三七六三號商標(註冊第六五三七六三號商標壹份)亦可為證-「『sisley』外文一詞,並非任何人所能獨佔專用者」,此乃誠無疑慮,且一見即明,昭然可曉。(況存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00商標異議案,其義商.斑尼頓集團公司亦指稱外文「sisley」係其所創用之商標,並亦早於一九八六年起即陸續於義大利、芬蘭、瑞典等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並取得國際註冊證《OMPI》;緣此,既世界各國都能依其商品性質之不同而分別給與本案異議人及義商.斑尼頓集團公司其「sisley」外文一詞之商標分別獲准註冊,而為何再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要如此媚外、惟獨自情鍾本案異議人(即法商.希斯蕾股份有限公司)的異議理由說詞,並罔前揭-「sisley」並非為本案異議人所首創、或自創,其乃早於第十八世紀西洋美術史印象派時期最主要的代表性畫家之一的名字-「sisley(西斯勒)」即以之為名,此有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出版發行之「西洋美術史綱要」壹書等乙節事證;及,查凡係任何普通習見之名字或姓氏者,當非任何人所能專用或專為商標者,此為行政院決定書;台八十訴字第三二九三四四二四、三四六七八號等著有參案判例等乙節事證;及,『VISA』商標在我國取得註冊之引證案例」、「『麒麟』商標在我國取得註冊之引證案例」、「『海馬』商標在我國取得註冊之引證案例」等雷同案例等乙節事證;又,諸如:「大同牌電器、大同牌瓷器」、「鱷魚牌服飾、鱷魚牌蚊香」、「台牌電公司、台牌攝影禮服公司」、「中牌電公司、中牌攝影禮服公司」等雷同商標皆可分別獲准註冊於不同商品類別之案例等乙節事證;又,查證我國自民國七十餘年起即有多件以外文「sisley」作為商標,並使於各類商品而獲准註冊者,且存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00商標異議案,其義商.斑尼頓集團公司亦指稱外文「sisley」係其所創用之商標,並亦早於一九八六年起即陸續於義大利、芬蘭、瑞典等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並取得國際註冊證(OMPI)者等乙節事證及上揭諸判例於不顧,無如被告等機關於今僅以-以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併予指駁-此種走馬行空、私自偏好之心證、獨裁之論調,實罔國格、國法於不顧、且為維護我國主權的獨立與法律內政的尊嚴所應持有的一貫基本立場與認識將其置於九霄雲外﹖實乃有失公務人員之恥,及浪費人民主人之公帑,嗚呼!哀哉乎!哀哉乎!商標之使用證據:須以原註冊之商標圖樣整體使用一致,其顏色、字體、圖形等不得更改;非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為商標專用權人或授權人者而使用其商標者,不足採證,凡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又查;商標之使用證據:須以原註冊之商標圖樣整體使用一致,其顏色、字體、圖形等不得更改,商標延展註冊申請書壹份規定甚詳,且商標法第五、六、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一、四十二條亦定有明文甚嚴;凡非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為商標專用權人或授權人者而使用其商標者,不足採證,凡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上述法條意旨並此參照稟明。本案異議人於本案異議理由書所舉證之「附件三引據異議商標圖樣」與其「舉證異議商標使用之商標圖樣」不符,且其商標使用者非本案異議人之本人,故其所舉本案異議理由係不具「證據力」者、及不具「證據能力」者,茲剖陳論述如下:按查本案異議人所有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八一五五號商標圖樣「SISLEY」係乃純為一大寫之外文細體字型所單獨構成而已(即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八一五五號商標圖樣係乃純為一大寫之外文細體字型所單獨構成而已,並無中文,更無圖形。);此與其於本案異議理由書所舉證之異議附件三、異議附件四、異議附件五所舉證謂有使用之商標證據其商標圖樣係由:純為「sisley」乃係純為一小寫之外文粗體字型、以及「希思黎」中文字型、及「」圖形等之聯合式所聯合構成之使用商標證據之商標圖樣,迥然相異;既不一樣即不能濫竽充數、圖魚目混珠充作本案之異議證據,故其異議附件舉證使用引據商標證據者蓋不具證據力者,證據確鑿,一見就明,昭然可曉;再且本案異議人於本案異議理由書所舉證之異議附件三、異議附件四、異議附件五之廣告使用異議證據皆屬其案外人「台灣審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所有,依理、依法案外人「台灣審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既非向商標主管機關合法登記為商標授權使用人,則上述本案異議人於本案異議理由書所舉證之異議附件三、異議附件四、異議附件五之廣告使用異議證據皆當不能將其視為魚目混珠充作本案異議人所有、所為之本案異議證據,故其不具證據能力者,亦一見自明,灼然可曉,勿庸置疑。再;本案最最嚴重的疏失即:「再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跟本分不清本案異議人所有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八一五五號「SISLEY」商標之商標圖樣長的是什麼樣子﹖而且上述等機關亦根本分不清楚本案異議人於本案商標異議理由書所舉附件三、四、五等據以異議之商標使用證據圖樣長的是什麼樣子﹖完全混淆、完全搞不清楚。」末查再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一直誤將本案異議人所有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八一五五號「SISLEY」商標之商標圖樣、及本案異議人於本案商標異議理由書所舉附件三、四、五等據以異議之商標使用證據圖樣強指誤認為完全相同的同一個商標,此可由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二四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書所載附圖二(按查附圖二載附有二個商標圖樣證據:附圖二右邊載附的商標圖樣證據即是本案異議人所有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八一五五號「SISLEY」商標之商標圖樣;而附圖二左邊載附的商標圖樣證據卻是本案異議人於本案商標異議理由書所舉附件三、四、五等據以異議之商標使用證據圖樣。很遺憾的是:附圖二左邊載附的商標圖樣證據雖是本案異議人於本案商標異議理由書所舉附件三、四、五等據以異議之商標使用證據圖樣,可是該附圖二左邊載附的商標圖樣證據本案異議人並未能於本案提舉出任何有關合法的商標註冊證照;既本案異議人無法提舉出任何有關合法的商標註冊證照,則顯見任何用以附圖二左邊載附的商標圖樣證據來強行充作當成附圖二右邊載附的商標圖樣證據-意即;是強行充作當成本案異議人所有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八一五五號「SISLEY」商標之商標圖樣者,即與事實有違,並與「商標之使用證據:須以原註冊之商標圖樣整體使用一致,其顏色、字體、圖形等不得更改,商標延展註冊申請書壹份規定甚詳,且商標法第五、六、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一、四十二條亦定有明文甚嚴;凡非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為商標專用權人或授權人者而使用其商標者,不足採證,凡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等上述法條意旨相悖;且有偽造文書之嫌﹖慎哉!慎哉!)緣此;再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卻一再罔上述事實論證,而強行驟斷並審定本案系爭商標有違首揭法條之適用,顯屬誤斷失出,無可維持,一見即明,昭然可曉。三、綜上論剖,「sisley」之外文既係屬一任何普通習見之名字或姓氏,當非任何人所能專用者;且其亦非為本案異議人首先創用、或為其獨自且其亦非為本案異議人首先創用、或為其獨自獲准註冊之商標,當應與他人同時併存註冊存立;另查異議人所舉事證與事實又諸多不符、且又相互矛盾、又被查證多屬子虛烏有之張冠李戴之行為、且其所舉事證又屬非適格適法向商標主管機關合法登記為商標授權使用人所為,自不能用以做為本案審酌比對之合法適格論據;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本案系爭商標有違首揭法條等規定之情事之適用,原決定等與原處分未察竟予驟斷誤認並詳加抄襲,顯與事實有違,故屬違誤失出,無可維持。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准審決本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均予撤銷,用保原告合法審定之權益,以符法制,至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七四九二七七號「西沙麗Sisley」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isley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isley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外觀、觀念及讀音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法商.希斯蕾公司以產製各種化妝品聞名,除以外文sisley作為商標,陸續於世界多國註冊外,早於七十一年間即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七八一五五號「SISLEY」商標專用權,其商品復透過代理商及各大百貨專櫃廣泛於我國市場行銷有年,並於雜誌宣傳促銷,其商標信譽難謂不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凡此有法商.希斯蕾公司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雜誌廣告及行銷單據等影本可稽,原告以相同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自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四九二七七號「西沙麗Sisley」商標之審定。原告以sisley係一普通習見名字或姓氏,非任何人所能專用,況於各類商品之外文sisley作為商標獲准註冊者亦所在多有云云,惟外文sisley並無字義,尚非一通俗習見之文字,縱如原告所言其為一習見名字或姓氏,法商.希斯蕾公司業以sisley作為商標註冊使用多年已具知名度,自難執此作為系爭商標無致公眾誤信誤認之虞之論據。況以外文sisley作為商標在我國獲准註冊者,除原告外,僅法商.希斯蕾公司之註冊第一七八一五五號「SISLEY」商標、義大利商.斑尼頓集團公司之註冊第三九八一一一號、第四一七九五○號、第四三五三三七號「SISLEY」、第五二○○五○號「SISLEYLABEL」等商標及榮霸企業有限公司尚爭議中之註冊第六五三七六三號「SISLEY及圖」商標,且該等商標均較本件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在後,是外文sisley尚難謂已為一般廠商所普遍習用,所言核不足採。又法商.希斯蕾公司所據以異議之商標,除註冊第一七八一五五號「SISLEY」商標外,尚有多件於國外註冊之商標,有本局卷附之異議資料可稽,所言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係單純大寫之外文,與法商.希斯蕾公司於商標異議理由書附件三、四、五等資料上之商標圖樣有別云云,亦不足採。至所舉「VISA」、「麒麟」及「海馬」諸商標,以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併予指駁。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七四九二七七號「西沙麗Sisley」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sisley」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四九二七七號「西沙麗Sisley」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isley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isley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外觀、觀念及讀音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法商.希斯蕾公司以產製各種化妝品聞名,除以外文sisley作為商標,陸續於世界多國註冊外,早於七十一年間即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七八一五五號「SISLEY」商標專用權,其商品復透過代理商及各大百貨專櫃廣泛於我國市場行銷有年,並於雜誌宣傳促銷,其商標信譽難謂不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凡此有法商.希斯蕾公司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雜誌廣告及行銷單據等影本可稽,原告以相同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註冊,自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四九二七七號「西沙麗Sisley」商標之審定,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sisley」係一普通習見名字或姓氏,非任可人所能專用,況於各類商品以外文「sisley」作為商標獲准註冊者亦所在多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六類之用品,而異議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類之各種化妝品,兩造商品性質相去甚遠,無論販賣場所、銷售對象、製造廠商、原料來源均不同,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誤信之虞云云。然查:㈠查系爭審定第七四九二七七號「西沙麗Sisley」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isley」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isley」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外觀、觀念及讀音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法商.希斯蕾公司以產製各種化妝品聞名,除以外文「sisley」作為商標,陸續於世界多國註冊外,早於七十一年間即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七八一五五號「SISLEY」商標專用權,其商品復透過代理商及各大百貨專櫃廣泛於我國市場行銷有年,並於雜誌宣傳促銷,其商標信譽難謂不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凡此有法商.希斯蕾公司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雜誌廣告及行銷單據等影本可稽,原告以相同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自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㈡外文sisley並無字義,尚非一通俗習見之文字,縱如原告所言其為一習見名字或姓氏,法商.希斯蕾公司業以sisley作為商標註冊使用多年已具知名度,自難執此作為系爭商標無致公眾誤信誤認之虞之論據。況以外文sisley作為商標在我國獲准註冊者,除原告外,僅法商.希斯蕾公司之註冊第一七八一五五號「SISLEY」商標、義大利商.斑尼頓集團公司之註冊第三九八一一一號、第四一七九五○號、第四三五三三七號「SISLEY」、第五二○○五○號「SISLEYLABEL」等商標及榮霸企業有限公司尚爭議中之註冊第六五三七六三號「SISLEY及圖」商標,且該等商標均較本件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在後,是外文sisley尚難謂已為一般廠商所普遍習用,故原告所稱sisley係一普通習見名字或姓氏,非任何人所能專用,況於各類商品以外文sisley作為商標獲准註冊者亦所在多有云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㈢法商.希斯蕾公司所據以異議之商標,除註冊第一七八一五五號「SISLEY」商標外,尚有多年於國外註冊之商標,有被告卷附之異議資料可稽,原告所言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係單純大寫之外文,與法商.希斯蕾公司於商標異議理由書附件三、四、五等資料上之商標圖樣有別云云,亦不足採。㈣原告所舉「VISA」、「麒麟」及「海馬」諸商標,以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併予指駁。㈤本件原告非出於自創而抄襲異議人法商.希斯蕾公司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縱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指定使用之商品不盡相同,亦難認商標圖樣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附圖一附圖二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g;h:\\scn\\88\\00000000.1;;800]~[g;h:\\scn\\88\\00000000.2;15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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