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33號、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賓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黃昭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復屬行政院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無償轉讓予 張金泰 施用1次。
㈡、分別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 高憲 同,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價款。
二、嗣警於105年11月23日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昭賓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包,經分別詢問相關購毒者、販毒者後,始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 高憲同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高憲同於警詢時陳述:「我是要找黃昭賓購買毒品海洛因才與他聯絡,我沒有與黃昭賓共同出資合購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4、16頁反面),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海洛因來源是我跟黃昭賓合資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有所不符,惟其先前之警詢筆錄內容係陳述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證人警詢陳述時之訊問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高憲同之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 上揭規定,高憲同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高憲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黃昭賓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之證言,未曾主張釋明此種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足認證人高憲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有爭執者外,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0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黃昭賓於105年11月23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 李場松 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頁;偵三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李場松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頁反面;偵三卷第5頁)相符,李場松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2323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3612ng/ml,嗎啡數值達4417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
5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販賣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 認向高憲同收錢,並交予海洛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高憲同是和我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憲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分別收取高憲同所交付500元,各交付海洛因1包予高憲同等情,業據證人高憲同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16頁;偵二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76、78頁),並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夾鏈袋1包,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2份、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81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22頁、第25至27頁、第34至37頁、第59至6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二卷第56頁;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高憲同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0月29日2通電話是我
跟黃昭賓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我要跟他購買海洛因毒品,對話中的『我人在後面』,是我人已經到他家住處後門,請他開門我要進去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有完成毒品交易,購毒金額是500元,交易地點是在他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海洛因毒品是黃昭賓親自交給我的,我也將購買毒品之500元親自交給黃昭賓,海洛因毒品的數量是1小包」、「105年11月5日3通電話是我跟黃昭賓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我要跟他購買海洛因毒品,有完成毒品交易,購毒金額是500元,交易地點是在他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海洛因毒品是黃昭賓親自交給我的,我也將購買毒品之500元親自交給黃昭賓,海洛因毒品的數量是1小包」、「105年11月12日2通電話是我跟黃昭賓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我也要跟他購買海洛因毒品,對話中的『等一下我拿500元過去給你』,是我要向黃昭賓購買500元海洛因毒品,有完成毒品交易,購毒金額是500元,交易地點是在他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海洛因毒品是黃昭賓親自交給我的,我也將購買毒品之500元親自交給黃昭賓,海洛因毒品的數量是1小包」等語(見警一卷第15、1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0月29日2通電話,是我跟黃昭賓的通話,他當時要找我聊天,我左手腕有萎縮,所以都會去聯合醫院做復健,我當時在醫院接的電話,後來做好復健,就打第2通電話,我當時就在他家後門,進去他家聊天10幾分鐘,我要離開時,跟黃昭賓說拿500元的給我,他就直接拿1包粉狀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現金是由黃昭賓親自收取,這次我是直接跟黃昭賓拿海洛因」、「105年11月5日的電話是想要去跟黃昭賓拿500元的海洛因,我之前有跟黃昭賓講過,你那邊如果有剩的海洛因,就打給我,我要跟他買,我知道他在賣海洛因,我當時人在黃昭賓住處外,但打手機他都沒有接,那時候沒有辦法進去,打第3通電話後,他有開門給我進去,我那時候身體不舒服藥癮發作,進去之後我問他,有沒有多剩的,他說有1包500元的海洛因,我有給他500元的現金,黃昭賓親自收取後,並把
1包毒品交給我,這次我是直接跟黃昭賓買的」、「105年11月12日的通話是我跟黃昭賓的對話,我說等一下拿500過去,其實是要跟他買海洛因,地點也是在他住處,我進入他住處之後,就直接把500元現金交給黃昭賓,錢是黃昭賓收取,再由黃昭賓將1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交給我,這次不是合資或代購」等語(見偵二卷第34、35頁),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高憲同是朋友,住在我家那邊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高憲同既與被告有相當情誼,彼此並無怨隙,證人高憲同當不致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罹於重罪之理,又酌以證人高憲同上揭歷經警詢以至偵查之證述,所述內容均直指先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次,核與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吻合,足見證人高憲同於警偵訊之證述,應屬可採。
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的意思是說高憲同打電話給你,
去你家後,在你家裡同時跟這個男子購買的)是」、「(該男子為何會在你家)是高憲同沒辦法聯絡,我去聯絡的,我出500,他出500」、「(為何不將電話交給高憲同,由他自己聯絡買海洛因,還特地跑過來跟你合資購買)因為這個男子跟高憲同不熟,而我也想要吸食海洛因」、「(該男子怎麼稱呼)我還是記不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然證人高憲同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0月29日當時黃昭賓家裡只有他一人,11月5日去他家,當時有看到他弟弟煮飯給他爸爸吃,他們不曉得我們在交易毒品,11月12日當天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則證人高憲同上揭證述,顯與被告所述相左,且被告無法詳實供述在其家裡販售海洛因之男子姓名,則被告所謂與高憲同在家向某男子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夾鏈袋用途)夾鏈袋是我施用
用的,因為施用的量我要控制,我跟藥頭買的時候,就已經分裝好了」、「因為沒有人在賣500元的毒品,所以我出50
0元,他出500元,這樣比較買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第86頁反面),隨即又稱:「我跟高憲同合資購買,他500元、我500元,我去買1000元1包,我用袋子分裝好,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對於向上游購得之海洛因,已各按500元之數量分裝完畢,抑或僅能購買1,000元之數量,再由被告自行分裝成2包乙節,供述前後矛盾,難認何者為真,被告雖為中度肢體障礙患者,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可證(見警二卷第21頁),然觀其開庭之對答過程,被告心智狀況尚與常人無異,衡諸常情,對於自己親身經歷過之事物,縱經相當時日,除些微細節稍有出入外,對於事物全貌應能作一致之陳述,而被告既辯稱與高憲同合資購買海洛因,卻對於購入之海洛因究竟如何分裝,及自己有無另以夾鏈袋分裝後,再交予高憲同,均無法為一貫之陳述,顯見分裝海洛因一事,應非被告親身之經歷,乃係臨訟編纂之辭,始有前後不一,漏洞百出之情形,則被告所謂合資購毒,已難逕採。
④、觀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高憲同彼此間交談內容
均未涉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因毒品乃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不得公開販售,無法隨時取得,其價格會隨購買數量而有所差異,不論合資或是委託購買,購毒者提出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後,相對人本身除非即為毒品供應者,否則均需向外循求販毒管道確認價格,並向購毒者報價,取得購毒者應允,方向毒品上游洽購後朋分毒品,然被告分別於
105年10月29日、11月5日,均主動撥打電話予高憲同,在未詢問高憲同所欲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之情形下,即電邀高憲同前往其住處,而11月12日17時14分45秒許,高憲同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等一下我拿500元過去給你」,被告僅回覆「喔」,並未通知高憲同,需待其向毒品上游管道詢價洽購後,始能會面朋分毒品,且高憲同旋即於同日17時20分32秒許,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已抵達被告住處,此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足參,因被告為中度肢體障礙患者,已如前述,除非被告即係毒品供應者,否則如何在短短6分鐘內出門向上游調貨後,將準備好之價值500元海洛因1包交予高憲同。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2日,在無需徵詢高憲同所欲購買毒品數量,即能邀集高憲同見面並交予海洛因之情形,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有異,顯見被告確為毒品供應者,被告係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高憲同,而非合資購買毒品甚明。是被告所辯,乃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⑤、至證人高憲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昭賓合資買海洛因
,在警察和檢察官面前,因為心情不好,而且也是緊張,頭腦不清楚,就沒有講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證人高憲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合資,黃昭賓出多少錢)我不知道」、「(黃昭賓有買他自己的份)我不知道」、「(黃昭賓拿毒品給你時,有秤給你看嗎)沒有」、「(就只有拿一包給你)對」、「(這三次毒品買回來的海洛因有問題要找誰負責)那時候我剛吃不知道純不純,但如果有問題我也是找黃昭賓」、「(這三次你都是去黃昭賓的家裡拿,你去的時候,是否有其他人在)沒有」、「(是否知道合資跟購買兩個差別的意思)知道」、「(那合資是什麼意思)一起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合資購買海洛因,對於彼此各出之金錢,購入後海洛因應如何分配,甚至避免遭滲入葡萄糖等雜質以混充純度等節,合資購毒者理應有所明瞭,以免權益受損無法解癮,然高憲同僅知依被告所報價格付款,收受被告所交付毒品,如毒品有問題要找被告處理,卻對於被告有無出資、分配毒品數量是否公允等攸關權益事項,均置若罔然,足見高憲同著重向被告付款以取得海洛因,其於本院所述合資購毒云云,顯非事實。再依證人高憲同之警詢、偵查筆錄,就形式上觀之,證人高憲同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各該筆錄記載完整,並無簡略、零散或補綴之情形,無明顯瑕疵,檢警機關之詢問人員亦無以威脅、利誘等不正當方法迫使證人陳述,足見證人高憲同於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概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具任意性,參以證人高憲同於警偵訊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且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需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故斯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高憲同於警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證人高憲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迴護被告所持辯解,當不可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綜上,足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海洛因予高憲同3次。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與證人高憲同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開毒品買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情形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3次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至辯護人以被告行為應構成幫助施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高憲同於警偵訊時已證述明確,其並未委託被告向他人代購毒品,而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被告分別基於營利之意圖,先後販賣海洛因3次予高憲同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告所為,顯與代購毒品未合,自無從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辯護人上開辯護,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3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無償轉讓予李場松施用乙情,已據證人李場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次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各逾5公克、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李場松,係成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場松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乃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於販賣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均為各該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對象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毒品來源是綽號「 平仔 」之成年男子,並提供該人使用行動電話號碼,檢警因而對該門號依法進行通訊監察,嗣查獲綽號「平仔」之 陸政平 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6
10、12635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6年7月24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函、高雄地檢署106年7月24日雄檢欽翔106偵6333字第47879號函、起訴書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2、43頁、第92至94頁),因被告遭查獲後始供述毒品來源係陸政平,檢警自該時起始對陸政平持有行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陸政平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當無從溯及查得被告與陸政平間有交易毒品之通聯紀錄乙節,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5610、12635號案卷核閱無訛,檢察官自未就被告所述向陸政平購入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然無礙於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就被告所犯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該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各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㈤、被告就轉讓毒品之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交易對象僅高憲同1人,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有限,甚至歷次販賣毒品予高憲同之交易金額均僅500元,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轉讓毒品部分,乃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在客觀上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綜上,被告所犯各罪,均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減輕病痛而沾染施用毒品惡習,
因李場松照顧其生活而無償提供毒品予李場松施用;被告與高憲同係朋友關係,而販賣海洛因予高憲同。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場松
施用;另先後藉行動電話與高憲同聯絡後,至被告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分別將海洛因販賣予高憲同3次,均收取價款。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在金飾店工作,每月薪資
3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自72年起,有多次公共危險、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6頁),其品行並未良好。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商肄業(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先後犯轉讓毒品、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分別販售、轉讓他人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就轉讓毒品部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據實陳述,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就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自始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並未良好。
㈨、酌以附表所示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酌以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持用之物(見警一卷第4頁),且供其作為聯絡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用,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又扣案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見警一卷第4頁),且供作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用,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上開物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各該價金,均已收取價款,業據證人高憲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16頁),因各該犯毒所得價金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警方一併查扣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藉以聯絡販毒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支,業經本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56、57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交易方式│主文│通訊監察譯文││號│象│點││││├─┼───┼───────┼──────────┼──────────┼──────────┤│1│高憲同│105年10月29日│被告黃昭賓持00000000│黃昭賓販賣第一級毒品│A:黃昭賓0000000000││││9時42分後某時│83號三星牌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玖年,扣│B:高憲同0000000000│││├───────┤高憲同所持用00000000│案之門號○九七三一五│①105年10月29日││││高雄市鼓山區九│2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六八八三號三星牌行動│8時46分34秒許││││如四路1550號│被告黃昭賓於左列時間│電話壹支(含SIM卡壹│(A→B)│││││、地點,以新臺幣(下│枚)、夾鏈袋壹包,均│B:恩│││││同)500元之價格,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A:喂│││││賣海洛因1包予高憲同│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B:阿│││││,並收取價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A:你過來一下阿…││││││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B:我現在在做復健阿││││││追徵其價額。│A:復健…要多久阿│││││││B:需要半小時多一點│││││││A:半小時…喔好│││││││B:我才剛做阿│││││││A:快一點…就是…好│││││││…│││││││B:喔好│││││││②105年10月29日│││││││9時42分46秒許│││││││(B→A)│││││││A:喂│││││││B:我人在後門這裡…│││││││A:喔好│├─┼───┼───────┼──────────┼──────────┼──────────┤│2│高憲同│105年11月5日│被告黃昭賓持00000000│黃昭賓販賣第一級毒罪│A:黃昭賓0000000000││││15時20分後某時│83號三星牌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玖年,扣│B:高憲同0000000000│││├───────┤高憲同所持用00000000│案之門號○九七三一五│①105年11月5日││││高雄市鼓山區九│2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六八八三號三星牌行動│14時45分36秒許││││如四路1550號│被告黃昭賓於左列時間│電話壹支(含SIM卡壹│(A→B)│││││、地點,以500元之價│枚)、夾鏈袋壹包,均│B:喂…怎樣阿│││││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A:你來一下│││││高憲同,並收取價款。│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B:喔…要等一下阿││││││,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A:阿││││││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B:等一下過去我再打││││││追徵其價額。│給你阿│││││││A:快一點阿│││││││B:喔好阿│││││││②105年11月5日│││││││15時16分28秒許│││││││(B→A)│││││││B:喂│││││││A:喂…你怎麼│││││││B:我過去啦…已經打│││││││4-5通了│││││││A:無聲音阿│││││││B:你手機轉到無聲嗎│││││││A:我不知道阿│││││││B:喔…那我過去再打│││││││給你阿│││││││A:喔好│││││││③105年11月5日│││││││15時20分21秒許│││││││(B→A)│││││││A:喂│││││││B:我在後面阿…│││││││A:…│├─┼───┼───────┼──────────┼──────────┼──────────┤│3│高憲同│105年10月29日│高憲同持0000000000號│黃昭賓販賣第一級毒罪│A:黃昭賓0000000000││││9時42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昭賓│,處有期徒刑玖年,扣│B:高憲同0000000000│││├───────┤所持用0000000000號三│案之門號○九七三一五│①105年11月12日││││高雄市鼓山區九│星牌行動電話聯絡後,│六八八三號三星牌行動│17時14分45秒許││││如四路1550號│被告黃昭賓於左列時間│電話壹支(含SIM卡壹│(B→A)│││││、地點,以500元之價│枚)、夾鏈袋壹包,均│A:喂…怎樣阿│││││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B:等一下我拿500元│││││高憲同,並收取價款。│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過去給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A:喔││││││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B:我現在過去阿…我││││││追徵其價額。│會走到後面過去│││││││A:喔│││││││②105年11月12日│││││││17時20分32秒許│││││││(B→A)│││││││A:喂│││││││B:我已經過來了│││││││A: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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