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12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胡俊敏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胡俊敏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係於民國93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魏清河 佯稱:「你兒子出車禍,撞到我的車子,肇事逃逸被我們抓到,現在已經痛毆他一頓,現在要他賠錢」等語,已載明本件犯罪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為具體恐嚇行為之事實,再參照被害人魏清河於99年12月20日警詢時陳稱:「…我因害怕兒子便會遭受不測,所以便照著電話指示將他要求的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款匯至該男子指定之銀行帳戶中。」等語,足見被害人魏清河於接獲犯罪集團之電話後,因害怕兒子遭遇不測而有匯款之舉,實已心生畏懼,堪認本件正犯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原審僅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妥,求為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之適用,須以行為人有所預見為要件,若行為人並未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自不能以此規定相繩。次按幫助犯之未必故意,乃幫助正犯之未必故意,故幫助犯需預見正犯實行行為之存在,且須預見自己之行為有助於正犯犯罪之實現,並容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若正犯之實行行為及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並非幫助之人所預見,該人自不能成立幫助犯。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又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將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而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魏清河佯稱:「你兒子出車禍,撞到我的車子,肇事逃逸被我們抓到,現在已經痛毆他一頓,現在要他賠錢」等語,縱如檢察官所主張之具有恐嚇取財性質,但從上開肇事要求賠償之語,也不能否認其具有「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賠償財物而交付」之詐欺取財性質,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陳稱其有預見對方可能會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用,但均未提及有預見對方可能會使用於恐嚇取財之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並未預見對方會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恐嚇取財之用,當初於偵查中陳稱有預見對方可能會作為非法之用,乃指詐欺取財而言等語,參以被告有無預見對方會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乃與被告行為當時之主觀條件(例如是否注意時事)與客觀環境(諸如犯罪集團常使用於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方法、政府宣傳之力度等)有關,不能以今日之標準加以衡量;此外復查無被告有預見對方會將上開資料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之證據,是詐騙集團上開所為縱使可評價為恐嚇取財,然因被告並未預見,自難使其為此恐嚇取財犯行負幫助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以首揭上訴意旨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之據上論斷欄雖記載判決之依據為「(修正前)刑法第47條」,然因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時,其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觀原審判決書並未為累犯之新舊法比較,且於論述被告為累犯時,乃直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明,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7條」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誤載,而此項誤載並不影嚮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楊忠霖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