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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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帆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訴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帆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楊明光 」之署押共肆拾玖枚(含簽名拾壹枚、指印叁拾捌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帆影於民國100年8月7日凌晨0時57分,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為脫免刑事責任,竟本於冒用其表哥「楊明光」之名義接受檢警調查之同一目的,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簡易測試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紋卡片、大武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楊明光」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彰「楊明光」本人即受詢問人、受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楊明光」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已經收受拘提逮捕通知用意之私文書後,隨即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明光本人及警察機關於前開案件偵查人別之正確性。又承前揭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楊明光」之簽名,以表示「楊明光」本人即受訊問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嗣因楊明光就本院簡易庭對其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所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13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案件受理,楊明光遂於該案審理時予以指陳,並經該案法官將楊明光及曾帆影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帆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明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000158208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簡易測試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紋卡片、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楊明光」之簽名及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楊明光」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拘提逮捕通知」之用意,該文件雖為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楊明光本人及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人別之正確性。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
8所示文件上偽造「楊明光」之簽名及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員警或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楊明光」之簽名及指印,冒用「楊明光」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接受詢問、訊問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者係「楊明光」其人無誤,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應僅單純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犯行。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文件簽名及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7所示文書簽名及指印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文件簽名及指印等行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楊明光」之簽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至6、8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楊明光」署押之行為,雖分別係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楊明光」名義應訊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為圖卸責遭警發覺,乃冒名接受偵查程序,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冒用「楊明光」名義應訊之意思,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上開偽造署押行為應認定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偽造署押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冒用「楊明光」名義應訊之目的,且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皆具有一貫性,堪認著手實行階段已有所重疊而具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楊明光」名義之指印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其犯行,竟冒用他人之名應訊及接受刑事調查,企圖誤導司法機關偵查方向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一子,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楊明光」署押合計49枚(含簽名11枚、指印38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特此說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偽造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被通知人聯簽章欄上「楊明光」之署名以示收受,再交由員警收執,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本院細稽卷附該紙通知單上,被告並無冒簽「楊明光」之名字,故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被告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含│偽造欄位││││簽名及指印)│││││││├──┼─────┼─────────┼─────┤│1│臺東縣警察│偽造「楊明光」簽名│簽名欄│││局道路交通│1枚、指印1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一│││││次)│││├──┼─────┼─────────┼─────┤│2│臺東縣警察│偽造「楊明光」簽名│簽名欄│││局道路交通│1枚、指印1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二│││││次)│││├──┼─────┼─────────┼─────┤│3│臺東縣警察│偽造「楊明光」簽名│簽名欄│││局查獲涉嫌│1枚、指印1枚││││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4│相片影像資│偽造「楊明光」簽名│空白處│││料查詢結果│1枚、指印1枚││├──┼─────┼─────────┼─────┤│5│指紋卡片│偽造「楊明光」指印│指印欄││││20枚││├──┼─────┼─────────┼─────┤│6│臺東縣警察│偽造「楊明光」簽名│權利告知受│││局大武分局│5枚、指印13枚(包│詢問人欄、│││調查筆錄│括各頁騎縫處之指印│受詢問人欄││││)│、同意製作│││││調查筆錄處│├──┼─────┼─────────┼─────┤│7│臺東縣警局│偽造「楊明光」簽名│簽名欄│││大武分執行│1枚、指印1枚││││拘提捕告知│││││本通知書││││││││├──┼─────┼─────────┼─────┤│8│臺灣臺東地│偽造「楊明光」簽名│受訊問人欄│││方法院檢察│1枚││││署檢察官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