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17號再抗告人 李猶龍
李嘉華 共同代理人 邱柏青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悅熙 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就命各給付扶養費65萬1,994元之抗告,提起再抗告。惟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0萬3,988元,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