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煒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煒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享溫馨KTV內飲用酒類後,於110年1月1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遭警察攔查時並非行駛狀態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0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於110年1月16日8時許開車從錢櫃KTV出發,因為開車累了就停在路邊等語(見偵卷第70頁),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無疑。
至被告雖辯稱遭攔查時非行駛狀態,然無礙其犯行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及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