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YSONCOREYW(中文名:鍾達森,美國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YSONCOREYW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遇有行車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率而推倒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權益,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甚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否認犯行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其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既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29233號被告DYSONCOREYW
(中文姓名:鍾達森;美國籍)男44歲(民國65【西元1976】年8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YSONCOREYW(即鍾達森)於民國109年7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 劉建宸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劉建宸,致劉建宸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腕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建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DYSONCOREYW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倒告訴人劉建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很接近伊,並且辱罵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承鋒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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