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 蔡雅雯 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伍佰 陸拾陸萬柒仟元整,關於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66萬7,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各該提存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87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18866號案卷審核,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函知塗銷查封登記,並撤銷囑託執行在案,且本案訴訟亦經裁判確定,依首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8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1日回函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