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90號原告 許錦隆 被告 鄧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在大陸結婚,原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路○○○號5樓之2住處,兩造因年齡相差近30歲,個性不合時常發生爭吵,而被告年輕貪玩,不聽原告勸解,甚至與公司課長外遇,並於95年10月間私奔坐飛機回湖南娘家,原告曾經打電話勸被告回臺灣,被告置之不理,且在大陸請求裁判離婚獲准,其離開臺灣多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5年10月間返回大陸即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曾打電話勸被告回臺灣,被告置之不理,且在大陸請求裁判離婚獲准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 楊進福 於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是否知道被告何時回去大陸?)知道;詳細日期我不清楚,因為我知道是兩、三年前回去大陸,她離開的時候有叫警察,因她叫原告領三萬元給她,離開的時候原告想去追她,她叫警察來,警察說不能妨害人身自由,因為被告本來說拿三萬元買中秋節禮物,要寄回去大陸給父母,但沒想到被告是要打包回去大陸。(問:是否知道被告回大陸的原因?)跟一個男的跑,那個男的很愛她,那個男的是臺灣的,曾經來過原告家,想打原告,朋友在家裡看到報警。」等語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證人楊進福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偏袒原告,自招偽證刑責,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1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177156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湖南省新寧縣公證處(2009)新證字第168號離婚公證書、湖南省新寧縣人民法院(2006)寧民初一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95年10月間返回大陸離家迄今未歸,足見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而被告離家後未告知原告其目前所在處所,使原告得以找尋,顯見被告已無心經營婚姻,原告因之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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