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謙
(原名徐銘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子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子謙(原名徐銘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2月27日凌晨3時許,前往 黃富源 設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十六張286號旁之鴿舍內,趁鴿舍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鴿舍內鴿子6隻及鴿籠2只,得手後離去。
(二)復於同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前往黃富源上址鴿舍內,趁鴿舍未上鎖之際,竊取該鴿舍內鴿子3隻及鴿籠1只,得手後離去。
(三)再於同年3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前往黃富源上址鴿舍時,正欲竊取鴿舍內鴿子之際,適黃富源察覺乃出聲喝止,而與黃富源發生拉扯,陳子謙持現場撿拾之鐵條揮舞欲伺機脫逃,惟經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當場逮捕陳子謙而不遂,並扣得鐵條1支(業經被害人黃富源領回)及在徐銘謙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前揭空氣槍1枝。嗣經徐銘謙同意搜索,為警於同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8鄰暗潭10號住處內,扣得鴿子9隻、鴿籠3只(業經被害人黃富源領回),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