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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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86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被告 陳俊宏 (即 王明泉 之遺產管理人)
王湘姿 杉本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俊宏請求分割王明泉繼承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陳俊宏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中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36萬6542元(含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合理,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為
753萬5334元【計算式:366542×(58.59+7.92+1.45)×0.302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計算式:(系爭房地客觀價值0000000元+附表2編號1所示存款22673元+附表2編號2所示存款549元)×王明泉之應繼分3分之1=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1: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段││842│建│3710.24│10000分之38│└─┴───┴────┴───┴───┴───┴─┴─────┴───────┘┌─┬──┬───────┬───────┬────────────┬────┐│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權利│││建號│--------------│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2│6259│新北市土城區學│住家用、8層樓│4層:58.59│陽台:7.92│全部││││成段842地號、│鋼筋混凝土造││花台:1.45│││││--------------││││││││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13││││││││號4樓│││││└─┴──┴───────┴───────┴──────┴─────┴────┘附表2:
┌─┬──────────┬─────┐│編│存款│金額││號││(新臺幣)│├─┼──────────┼─────┤│1│中華郵政存款│22,673元│├─┼──────────┼─────┤│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5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