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00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00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稚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0015號)
債務人張稚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68,657元整。(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8,085元整(96/5/15-96/6/20按18.25%、96/6/21-96/9/18按20%)。(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68,65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