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01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636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堡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世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11日│104年3月13日│││民國)│上午10時30分為│凌晨5時10分許││││警採尿回溯96小│為警採尿前回溯││││時內某時許│96小時內││├──┬──┼───────┼───────┼───────┤│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毒偵字│104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第181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4年度簡字第│││審││573號│3178號│││├──┼───────┼───────┼───────┤││判決│104年5月7日│104年7月3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4年度簡字第│││││573號│3178號│││├──┼───────┼───────┼───────┤││確定│104年6月2日│104年7月31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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