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應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2月2日19時40分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多次為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黃金粉明知不得從事非法賭博,竟為謀一己私利而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簽單1張(即105年度偵字第6944號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44號被告黃金粉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黃昏市場雞肉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不特定之人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黃金粉與之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簽注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於每週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簽注金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若賭客簽中上揭「二星」號碼,黃金粉須給付彩金300元,如賭客未簽中,則所繳簽注賭金歸黃金粉贏得。嗣黃金粉於105年2月2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黃昏市場雞肉攤為警查獲,並扣得下注簽單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粉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下注簽單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之簽單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