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於104年12月25日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4年12月27日7時前之不詳密接時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小型破碎機、割草機小型鏈踞
機等機械」,應補充為「小型破碎機(含工具箱)、割草機、小型(電)鏈鋸機等機械」。
㈢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方循
線查獲上情」,應補充為「嗣 曾柏文 於104年12月27日7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29日20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許榮輝 經營之商店內查扣上開遭竊物品(已由曾柏文立據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之「被告劉文章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劉文章於警詢之自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參105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8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劉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欲,擅自竊取被害人曾柏文所有之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已領回遭竊物品,損害獲得相當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46號被告劉文章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廢棄屋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5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曾柏文所有之倉庫內,竊取曾柏文所有之小型破碎機、割草機小型鏈踞機等機械。並於得手後將上開贓物販售與不知情之許榮輝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收受。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文章之自白,(二)被害人曾柏文之警詢筆錄,(三)證人許榮輝之證詞,(四)被告持贓物前往變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報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