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勞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黃俊德
訴訟代理人  林文益
法定代理人  蔣筱欽
訴訟代理人  廖良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4月3日至99年6月30日受僱於被
告擔任業務主任。被告於99年2月3日以管10012字號公文公
告發放98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日為同年2月11日,嗣原告發
現該年度年終獎金並未匯入原告帳戶,並發現周遭同仁皆已
取得年終獎金,且從未接獲被告告知不具領取該年度年終獎
金資格情事,經詢問主管系爭年終獎金未入帳戶事宜,主管
表示不可能沒有,惟原告迄未受領系爭年終獎金,即依被告
上開公告所示,係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發放年終獎金,除工讀
生與10月1日後到職者,酌予發給紅包外,並無其他除外規
定。又被告函覆桃園縣政府說明係稱被告該年度有虧損,僅
係部分發放獎金,又於勞資協調會上陳稱發放紅包係民間習
俗,同意比照一般員工補發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即被告前後說法不一,且原告詢問部分同事,亦均稱所受領
年終獎金逾8,000元。是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年度確實未發給原告年終
獎金,當年度公司也有許多員工未發年終獎金,過往的年度
也有這種情況,因為當年度公司虧損,且原告表現也有爭議
,所以未發給原告年終獎金。伊願意以8000元和原告和解,
就不計較該不該給,如果原告不答應和解條件,依法伊本不
該給年終獎金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有關規定,年終獎金乃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核
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非屬工資之一種。
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4章第2條第3款約定及被
告99年2月3日管字10012號公文所載「主旨:九十八年度年
終獎金發放事宜。說明:一、依據工作規則第四章津貼及獎
金第二項第3點規定,發放年終獎金...」,即被告應給付
原告系爭年終獎金乙節,固據其提出上開工作規則及公文為
證。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工作規則第
4章第2條第3款及第5章第1條第3款分別規定「年終獎金:本
公司視整年度營運狀況,未來展望,核定年終獎金之數額,
年終獎金基本上以上年度12個月份全薪(僅含底薪、主管加
給、工作津貼)的平均金額計算,再考量部門年度營運狀況
和各員工考績,而酌予增減。」、「季考核:每年三、六、
九、十二月共舉辦四次,做為發放季獎金和年終獎金之依據
。」,顯見被告關於年終獎金獎金發放與否,係視其企業營
運管理之政策考量,於營業年度終了之翌年度視其整體營運
結算結果及業務發展等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方式
與發放對象,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如決定發放時,則以
包括參酌員工之年度考績或考核核定等因素決定發放標準,
並未規定不問被告盈虧或員工表現,無論於任何狀況員工每
年均可領取年終獎金,即上開規定僅係在被告決定發放年終
獎金及發放對象時,作為發放獎金之參考因素,自非規範被
告有依上開規定發給年終獎金之義務。況被告抗辯於該年度
之營收確實有相當虧損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縱
決定發放該年度之年終獎金,惟其在參酌員工之年度考績或
考核核定等因素後決定不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亦非有悖常
理。又原告復未就被告之其他員工均有受領年終獎金之事實
或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負有發給該年度年終獎金之義務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60,000元
,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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