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清一
廖美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建澄 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96,6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