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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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清一

廖美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建澄 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96,6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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