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031、20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13、38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丁○○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設人 李佳璋 、 吳思妤 2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丁○○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地方屏東檢察署追加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139至148號判決、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各法規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惟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與本件被告情節不符,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指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被告數案中最先被起訴,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139至148號判決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就罪名部分雖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佯裝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向李佳璋、吳思妤等人收取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被害人匯款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故本案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亦當庭告知此一罪名,予被告答辯、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為,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附表一編號2所犯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10罪)、1年2月(共3罪)、1年4月(共2罪)、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均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相同,為同一案件;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13、3801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2、5之被害人相同,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轉交集團上手,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瀚、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nHao」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結識庚○○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下載APP(Huobi)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
16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6時35分許,應予更正)
16,450元
李佳璋之中信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李佳璋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見金訴97卷二第7至8頁、第25頁、第39頁、警8882卷第139至161頁)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13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43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李佳璋之中信銀行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李佳璋之中信銀行及吳思妤之合庫銀行、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882卷第17至128頁、第139至161頁、偵14037卷第193至206頁、金訴97卷三第127至143頁)
111年8月10日
22時44分許
30,000元
吳思妤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
13時45分許
30,000元
吳思妤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
00時08分許
100,000元
吳思妤之合庫銀行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許,以暱稱「秋天」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14時35分許
300,000元
李佳璋之中信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李佳璋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金訴97卷二第41至61頁、第95至104頁、警8882卷第139至161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15時48分許
50,000元
李佳璋之中信銀行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李佳璋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97卷二第139至191頁、警8882卷第139至161頁)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某時許,透過Surge交友軟體結識壬○○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16時17分許
32,900元
李佳璋之中信銀行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訴、李佳璋之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及吳思妤之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警8882卷第139至161頁、警9545卷第15至37頁、第71至76頁、金訴97卷三第127至143頁)
111年8月17日
17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月16日,應予更正)
20,000元
李佳璋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
15時4分許
10,000元
吳思妤之臺企銀行帳戶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交友軟體結識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
17時38分許
50,000元
李佳璋之合庫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李佳璋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97卷二第207至262頁、警9545卷第71至76頁)
7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好好遇見」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結識丙○○後,以暱稱「大內侍衛的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下載APP(Nasdaq)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
19時40分許
14,000元
李佳璋之合庫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李佳璋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97卷二第271至273頁、第315至322頁、警9545卷第71至76頁)
111年8月18日
9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13分許,應予更正)
18,975元
111年8月18日
9時20分許
33,000元
8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交友軟體結識甲○○後,以暱稱「Promise.」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
23時6分許
10,000元
李佳璋之合庫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李佳璋之合庫銀行及吳思妤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入金明細(見金訴97卷三第29至42頁、第45至93頁、第127至158頁、第315至322頁、警9545卷第71至76頁)
111年8月18日
12時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分許,應予更正)
150,000元
111年8月12日
21時34分許
20,000元
吳思妤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8月12日
21時46分許
30,000元
吳思妤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8月13日
11時15分許
50,000元
吳思妤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
15時48分許
(併辦書誤載為15時43分許,應予更正)
150,000元
吳思妤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
14時17分許
(併辦書誤載為14時10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吳思妤之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0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35等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貴院審理中)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李佳璋(已另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及併案)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超商,收取李佳璋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辛○○、戊○○、己○○、壬○○、乙○○、丙○○、甲○○,致彼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李佳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加密貨幣合作契約書
同案被告李佳璋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與被告丁○○簽契約,提供兩本存簿供做比特幣,算是與他合夥,每月可分5000元紅利,只用1、2個月,伊想說本子沒用到,就借他用一下等語,惟僅提供存簿帳號即可獲得每月5000元高額報酬,被告自承沒有此種合夥方式,且合夥僅1、2個月伊不會接受,是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手法以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應能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甚明。
2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與「 林浩 」加好友對話、玉山銀銀行存簿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前案卷)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擷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與「秋天」對話紀錄、網銀匯款資料(見前案卷)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擷圖畫面(見前案卷)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擷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圖畫面(見前案卷)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與「大內侍衛的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3紙(見前案卷)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與「Promise.」等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擷圖畫面、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同案被告李佳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合庫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丁○○供述
因為銀行交易額限額,才請同案被告李佳璋等人提供銀行帳戶合夥,合夥分紅看交易量,伊收到款項有把虛擬貨幣交給被害人。伊收到款項有轉帳跟其他幣商買泰達幣。
二、核被告所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責由同案被告李佳璋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查同案被告李佳璋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35等號提起公訴,因該案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被告帳號
金額(元)
是否告訴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nHao」鼓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下載APP(Huobi),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6時3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1萬6450
是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鼓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4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5萬
否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秋天」鼓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14時3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30萬
否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鼓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5萬
否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鼓吹被害人投資網站投資,依指示匯款,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8月16日16時17分許
111年8月16日17時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合庫銀行
3萬2900
2萬
否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鼓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
合庫銀行
5萬
是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大內侍衛的侍」鼓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USDT,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下載APP(Nasdaq),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19時40分許
111年8月18日9時13分許
111年8月18日9時20分許
合庫銀行
1萬4000
1萬8975
3萬3000
是
8
甲○○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Promise.」鼓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23時6分許
111年8月18日12時3分許
合庫銀行
1萬
15萬
是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8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21、22時許,在新北巿三重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附近,以每月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向吳思妤、 林順安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收取吳思妤所申請設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行帳戶)、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吳思妤、林順安因此取得1萬4,000元之報酬。被告即於不詳時、地,將該2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甲○○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同案被告吳思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順安於偵查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甲○○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各1份。
㈤上開台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031號、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甲○○遭受詐欺而匯款,所涉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031號、第2038號追加起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致同一告訴人遭受詐欺而匯款,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文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告訴人甲○○
111年8月1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儲值並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匯款。
111年8月12日21時34分許、同日21時46分許、同年月13日11時15分許、同年月15日15時43分許
2萬元(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ATM轉帳)、5萬元(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臨櫃匯款)
上開台灣中小企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10分許
20萬元(臨櫃匯款)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1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01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月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不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向不知情之詐欺被害人佯以交易虛擬貨幣之詐術,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約定之虛擬貨幣匯至實際由詐欺集團實際掌握之虛擬錢包,丁○○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審理中,非本案併辦範圍)。約定既成,丁○○於111年8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向吳思妤、林順安等2人(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判決確定)共同租借吳思妤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後,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辛○○、壬○○等2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2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丁○○偽裝之「儫運幣商」交易泰達幣,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匯款至上列金融帳戶,再由丁○○於臺中市某處依上列犯罪計畫將泰達幣匯入實際由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錢包內,末由丁○○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上列金融帳戶之贓款,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金額轉帳提領一空。嗣經辛○○、壬○○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丁○○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辛○○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㈠另案被告吳思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吳思妤與林順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向另案被告吳思妤取得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順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向另案被告吳思妤取得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事實。
4
㈠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辛○○之匯款憑證、匯款紀錄截圖1份。
㈢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被告丁○○之對話紀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㈤另案被告吳思妤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辛○○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㈠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壬○○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
㈢被害人壬○○與詐欺集團、被告丁○○之對話紀錄1份。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㈤另案被告吳思妤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壬○○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現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而多次轉匯同一被害人贓款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且係多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丁○○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洗錢等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本案收取、轉匯被害人辛○○、壬○○等2人之詐欺贓款所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
被告丁○○前曾因同一對被害人辛○○、壬○○等2人所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1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031號、第2033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月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均為辛○○、壬○○等2人,且被害事實均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
取款車手
洗錢方式
1
辛○○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可念不可說」等帳號,向辛○○佯稱可至「Uno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0日22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思妤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丁○○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22時49分許,匯款30,100元至某不詳金融帳戶。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3時47分許,匯款29,515元至某不詳金融帳戶。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0時8分許,自左列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00,055元至某不詳金融帳戶。
於111年8月15日13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思妤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16日0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思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壬○○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15日15時4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思妤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5時6分許,自左列金融帳戶匯款9,515元至某不詳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