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早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之二十二內,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受理),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尚未確定),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訴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六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受理在案,因吸用毒品極易成癮,輒為慣性犯罪,本件與前開案件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該部分與前述先行起訴案件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雖刑法第五十六條後段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就所有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比較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經比較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後段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對於被告罪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認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