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第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件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某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及其他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安非他命七包(淨重二十
二.三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仁愛街口為警查獲等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提出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尚在審理中,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查詢電話紀錄可稽。公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訴被告之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繫屬於本院),與前揭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按刑法修正後雖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然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有利於被告)。從而公訴人復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二三六八號),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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