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綸
孫奕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綸、孫奕翔,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參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道路監視器、GOOGLE實景圖,被告黃紹綸行向之南山路2段在本件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劃有白色直行箭頭,外側車道劃有直行及右轉箭頭,有道路監視器列印、GOOGLE實景圖,是可知被告黃紹綸於本件根本不得左迴轉。再依被告孫奕翔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其於案發時之車速極快,顯然遠遠超越其於警詢所稱時速60公里,反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則以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每秒30張畫格,並估算白虛線線長及白虛線間之間距長度,而指出自畫面時間1時27分49.13秒至1時27分50.0秒,被告孫奕翔行駛約24公尺,換算車速為時速99.3公里,此之計算極為精細,自可加以採認。又依被告孫奕翔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其行向之南山路2段路面上劃有「慢」標字。⑵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紹綸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被告黃紹綸不得左迴轉而左迴轉,並侵害被告孫奕翔之優先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孫奕翔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告訴人 蘇庭 乘坐被告孫奕翔所駕駛之小客車,亦應承擔被告孫奕翔之過失。⑶本件經聲請人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大致與本院上開見解相符(然該鑑定意見漏未認定被告黃紹綸於本件路口不得左迴轉,被告孫奕翔未遵守「慢」標字),並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黃紹綸應負之過失責任大於被告孫奕翔、告訴人蘇庭及告訴人即被告二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二人犯後迄今均尚未與對方及告訴人蘇庭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36號被告黃紹綸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奕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
000巷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綸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晚間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近南山路2段357巷口之人行道上,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後,並旋即在蘆竹區南山路2段與南山路2段357巷之卜字岔路口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迴車至對向車道。適有孫奕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貿然行車時速超過速限標線50公里,而以時速約99.3公里之車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庭,沿蘆竹區南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黃紹綸所駕車輛之右前側車身因而與孫奕翔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孫奕翔所駕車輛因而失控,再碰撞暫停右側前方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車輛,致黃紹綸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噁心、左膝挫擦傷及左頸、右後上背、右側腰挫扭傷之傷害,孫奕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蘇庭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肩、左大腿、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嗣黃紹綸、孫奕翔等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紹綸、孫奕翔、蘇庭等3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紹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孫奕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蘇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2份、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2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178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照片40張及監視器(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黃紹綸、孫奕翔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紹綸以1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孫奕翔、蘇庭等2人同受傷害,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黃紹綸、孫奕翔等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