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六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約定日期前向原告清償,於其應自結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未付(含利息、違約金),為此特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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