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34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1.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淨重0.3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九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與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三包(合計毛重1.9公克),除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為安非他命外,其被查獲前亦曾施用該毒品,核與驗尿報告之結果相符,足認該扣案結晶顆粒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且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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