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
張信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 阮氏 金賽 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並經交互詰問,原審未依職權再予傳訊,自不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 阮氏金賽 之前雇主,卷內亦無該人之姓名年藉住所可供參酌,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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