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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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將證物及卷宗內之筆錄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其有適當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足稽,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為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狀,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諭知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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