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二二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如何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處斷(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法定刑較輕,其餘二罪法定刑相同,惟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情節較重),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自白槍彈係 陳威光 交付,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加重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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