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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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9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連克忠
被 告 連黃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與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繼承自被繼承人連強
伸之借款及信用卡清費款債務,惟原告與 連強伸 間之上開約
定書及約定條款第23條、28條均已約定,倘因本約定書、契
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既繼承連強伸之上開
債務,即應受此條款之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華民國107年7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