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訴字第9號
原 告 温振義
被 告 高心慧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
23日(於107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烏來分駐所,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