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876號
原 告 謝佳燕
被 告 高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
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應徵裁判費壹仟叁佰叁拾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捌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