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50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概括承受原假扣押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88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55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後,因相對人所有遭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3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告終結,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98年度聲字第400號),為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所謂提存出於錯誤,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債務人 湯瑾昌 即 健迦 紙品文具行、丙○○、 湯陳鈴枝 、 吳宜靜 ),曾提供88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55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及另一位債務人湯瑾昌即健迦紙品文具行之財產(債務人湯陳鈴枝、吳宜靜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扣押證明書)。嗣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後,因相對人所有遭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3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98年度聲字第400號)。而另一位債務人湯瑾昌即健迦紙品文具行部分,聲請人於94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嗣經本院依此撤銷對債務人湯瑾昌即健迦紙品文具行財產(不動產)之假扣押併案執行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15號(含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53號)保全程序卷、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36號提存卷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400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茲因債務人湯瑾昌即健迦紙品文具行業於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4年6月30日作成前之94年5月28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53號假扣押執行卷可查,則聲請人依該部分無效之裁定而為擔保之提存,因該部分之提存原因並不存在,且對於債務人湯瑾昌之認識(人格是否尚存)亦發生錯誤,可認聲請人就債務人湯瑾昌即健迦紙品文具行所為之擔保提存係出於錯誤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債務人湯瑾昌即健迦紙品文具行部分所為之擔保提存,應屬須經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情形。
㈢、準此,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共有相對人、湯瑾昌即健迦紙品文具行、湯陳鈴枝、吳宜靜等四位,而其中債務人湯陳鈴枝、吳宜靜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扣押證明書;又其中相對人部分,已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除此之外,聲請人仍有另位債務人湯瑾昌即健迦紙品文具行之擔保提存部分待處理。從而,本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