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209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審理(97年度偵字第3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逃避追緝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做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間,利用國光號客運附設之貨運服務,將其所申請設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 蕭禎閑 」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詎「蕭禎閑」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接續以電話向甲○○、乙○○佯稱渠抽中「明水漾國際溫泉渡假村」所舉辦之抽獎活動,價值為90萬元,然領取獎金前,需按指示將公證費匯至指定帳戶,致甲○○、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甲○○於97年3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丙○○前開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乙○○先於97年3月12日匯款752,100元至丙○○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再於97年3月17日匯款58萬元至丙○○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嗣甲○○、乙○○於匯款後,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移轉至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A卷第8至9頁、偵B卷第14頁、併偵B卷第16至17、19至20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1、22頁)。
(二)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言(併偵A卷第7至9頁、併偵B卷第5至6頁)。
(三)卷附被告丙○○於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申請書、同意書、開戶個人基本資料、IC卡啟用書、薪資轉帳證明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C卷第25至33頁)。
(四)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併偵B卷第49至52頁)。
(五)臺南市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影本1份(甲○○匯款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併偵A卷第24頁)。
(六)琉球區漁會匯款回條3張及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匯款回條2張(乙○○匯款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併偵B卷第27至28頁)。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甲○○、乙○○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