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 陳韋翰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韋翰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羈押禁見於花蓮看守所,期間已深刻反省,也願坦然接受法律之制裁,並具體承認犯行,如無其他證人或購毒者未到案,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被告無需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理由,更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為家中獨子,被告之子甫滿2歲,滿月後妻子拋子離家,而由被告獨自撫養,現則暫由年邁雙親代為照顧,另同案被告 黃婉婷 又懷有被告之子,兩人皆因案在押,請求准予被告具保,讓被告可以安頓家中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韋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經訊問後,以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關販毒過程及分工部分細節與同案共犯黃婉婷、證人 蘇建文 等供述互有歧異,有事實足認為有串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裁定將其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惟查:聲請人所犯皆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非主動到案,其係檢調實施通訊監察繼而搜索拘提查獲。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3、12、13、14、16販賣者為陳韋翰部份皆認罪,然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販賣者為黃婉婷部份,被告尚未坦承犯行,對於同案共犯間之行為分工仍有待調查釐清之必要;又聲請人之供述與同案共犯黃婉婷、證人蘇建文間互有歧異,於踐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前,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未能以具保代替。
四、聲請人於偵查階段初始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稱對於同案共犯黃婉婷之販毒情形並不清楚等語,之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但始終避重就輕,對於相關重要問題,多以:吸安非他命太多,記性不太好等語迴避。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上揭犯行,但與相關人等供述有所歧異,本案審理在即,仍有保全聲請人究明案情之必要。上開羈押與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處分而使之消滅。聲請人雖另以須照顧家人之生活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符,本院衡酌公益之目的及對聲請人人身自由最小侵害手段之原則,仍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被告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康敏郎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