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06號聲請人 蔡欣昌 相對人 蔡墩烜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蔡明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墩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欣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明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欣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蔡墩烜(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癲癇、顱內損傷之後期影響,有中度精神障礙,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蔡明松(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蔡明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均未回答,另表示不知其居住地為何,其不會自己買飯、坐車,無法回答簡易計算問題(見本院104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一位有中度腦傷後遺症(腦挫傷述後、癲癇、認知功能缺損)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中度障礙程度。相對人之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尚可自理,不需他人協助;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中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明顯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度腦傷後遺症),病程為長期問題(30年前開始),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5年8月9日澄高字第105030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
明松為相對人之父, 陳明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弟 蔡宗祐 、 蔡宗記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蔡明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關係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蔡明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蔡欣昌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蔡明松即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