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親字第52號聲請人即原告 廖鳳如 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廖元鐘 特別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蘇慶良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4年親字第52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同案被告 廖元澤 及相對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民事訴訟,由鈞院104年度親字第52號受理中。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8日急診就醫,現陷入昏迷而無意識,實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訴請同案被告廖元澤及相對人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現由本院10
4年度親字第52號受理中,亦有該民事案卷可資參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擔任相對人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該會推薦蘇慶良律師,有該公會104年
7月29日中律龍三字第104410號函在卷可稽;另經電詢聲請人代理人就上開人選之意見,程巧亞律師表示沒有意見,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蘇慶良律師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4年度親字第52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