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29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依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六)蕉民初字第一一七0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相對人甲○○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三,有上開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決書在卷可按,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