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告丙○○
戊○○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標的)原為被告庚○○所有,被告丙○○於民國84年
4月17日向庚○○購得系爭買賣標的土地並移轉登記於被告戊○○、丁○○名下(下稱第1次買賣契約);丙○○嗣後再於85年3月7日代理戊○○、丁○○轉售予原告(下稱第
2次買賣契約)。上開2次買賣契約,第1次之出賣人庚○○與買受人丙○○於買賣契約中曾約明,庚○○同意將其所有與系爭買賣標的土地毗鄰之同段1676-4地號路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丙○○使用;第2次買賣之出賣人戊○○、丁○○與買受人之原告亦於買賣契約約定,戊○○、丁○○亦願意將系爭同段1676-4地號路地,無條件提供予原告申請建照及建築運搬材料等工程使用,並包括興建完成後供全體住戶使用。原告嗣後於93年間提供系爭買賣標的土地(1676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給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侯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侯氏建設公司)興建紫園經典汽車旅館,侯氏建設公司再將所興建之紫園經典汽車旅館及系爭土地出租予紫園經典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紫園公司)經營汽車旅館使用。詎被告庚○○竟於96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乙○○再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鄭清吉 ;鄭清吉於取得所有權後即禁止原告及紫園汽車旅館無償使用,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損失,鄭清吉嗣後並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榮 ,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乃不得不以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價格向李榮購買系爭土地,致原告就系爭1676-4號土地受有不能使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損失共250萬元。原告因戊○○、丁○○未依約定履行第2次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之從給付義務,致受有上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戊○○、丁○○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丙○○亦因庚○○未依約定履行第1次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丙○○使用之從給付義務,致受有上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庚○○賠償上開損害,詎丙○○竟怠於向庚○○請求賠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丙○○向庚○○請求賠償,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庚○○應給付被告丙○○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第1次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庚○○係因為系爭土地為路地,只能供道路使用,始同意無償供被告丙○○使用,且庚○○與丙○○係只有約定無償供丙○○使用,並未約定庚○○嗣後即不得再出售予他人,庚○○自仍可出售係爭土地,庚○○及其餘3被告等4人並無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之義務。第2次買賣契約之出售人戊○○、丁○○固亦有因系爭土地為路地,而有承繼前手庚○○之上開同意,而約定讓原告無條件使用系爭土地,惟於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第7條已約明僅及於讓原告申請建照、建築搬運材料使用及建築房屋完成後供全體住戶通行使用而已,惟原告並非供自己使用而供紫園公司使用,原告並非紫園汽車旅館之所有人,縱鄭清吉拒絕原告及該汽車旅館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又原告並非將系爭土地供申請建照、建築搬運材料使用及建築房屋完成後供全體住戶通行使用,而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砌築圍牆及花台使用,與系爭土地係路地只能供道路使使用之類別不符,且係因原告違反前開契約之約定始遭後手所有人鄭清吉請求除去,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違約之行為。另紫園公司已有自己之出入口可供通行使用,縱鄭清吉拒絕原告及該汽車旅館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再者戊○○與丁○○乃係基於庚○○之同意,方能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縱受有損害,因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權之行使,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亦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原為庚○○所有,庚○○於84年4月17日出售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之系爭買賣標的予丙○○時,曾於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項目第二項約定:「甲方(即庚○○)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無償供乙方(即丙○○)使用。」等語。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6、7頁)。
2、原告於85年3月7日向戊○○、丁○○之代理人丙○○買受系爭買賣標的時,曾於買賣契約之第7條約定:「本件系爭買賣標的毗鄰之同段系爭1676-4號係路地,賣方(即戊○○、丁○○)無條件提供與買方(即原告)申請建照及建築運搬材料工程使用包括興建完成後全體住戶使用」等語。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8頁以下)。
3、原告購買系爭買賣標的土地後提供予訴外人侯氏建設公司興建紫園經典汽車旅館,侯氏建設公司再將所興建之紫園經典汽車旅館及系爭土地出租予紫園公司經營汽車旅館營業使用,並於系爭土地上砌築圍牆及花台使用,系爭土地並與紫園經典汽車旅館之出入口相連。並有原告提出之紫園經典汽車旅館使用執照、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卷第14、79頁以下)。
4、庚○○以系爭1676-4號土地土地做為擔保向土地銀行借款,因無法清償,土地銀行於執行無效果後將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出售給新利資產公司,新利資產公司又將債權出售給乙○○及 陳麗華 ,陳麗華再於97年1月間向庚○○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7年1月8日登記於乙○○名下,乙○○再於97年6月20日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予訴外人鄭清吉,乙○○再於97年6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鄭清吉,並於97年6月20日移轉登記完畢,鄭清吉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拒不讓紫園汽車旅館使用系爭土地。鄭清吉嗣後又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訴外人李榮,原告為使紫園汽車旅館得使用系爭土地,而於98年7月13日以2,500,000元向李榮買受系爭土地。並有現場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卷第19、95、101、132、201頁以下)。
五、兩造爭執事項
1、庚○○出售系爭買賣標的予丙○○,及被告戊○○、丁○○出售系爭買賣標的予原告時,就系爭土地約定得無償使用之上開約定之真意為何?是否為出售系爭買賣標的之從給付義務?
2、原告以鄭清吉拒絕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為由,主張被告庚○○、戊○○及丁○○各就系爭買賣標的之出售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若干?
六、庚○○出售系爭買賣標的予丙○○,及被告戊○○、丁○○出售系爭買賣標的予原告時,就系爭土地約定得無償使用之上開約定之真意為何?是否為出售系爭買賣標的之從給付義務?經查,系爭2次買賣契約均是以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做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系爭同段1676-4地號路地並非買賣標的,非2次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雖無疑義,惟因2次買賣之買賣契約中均約定,庚○○及戊○○、丁○○等出售人願提供系爭同段1676-4地號路地供買受人使用,則庚○○及戊○○、丁○○等出賣人,依買賣契約之明文約定自負有此部份之附隨給付義務,故2次買賣契約此部份約定之性質自屬出售系爭買賣標的之從給付義務,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庚○○及戊○○、丁○○等人之事由,致買受人受有損害,買受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
七、原告以鄭清吉拒絕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為由,主張被告庚○○、戊○○及丁○○各就系爭買賣標的之出售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若干?
(一)原告就第1次買賣契約,主張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向被告庚○○請求賠償部份,是否有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得行使本條規定之人須以債權人為限,如非債權人即不得主張對他人行使本條之代位規定。次按,債權契約只具有相對性,而非如物權契約具有對世效力,只有於契約相對人之間有其效力;又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應依契約之約定,如非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兩造契約當事人均不受其拘束,係契約效力之當然解釋。經查:
1、系爭第2次買契約之相對人為原告與戊○○及丁○○,系爭第1次買契約之當事人則係庚○○與丙○○,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縱認戊○○及丁○○應就上開第2次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只能向戊○○及丁○○請求,而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丙○○請求,因此原告對丙○○並無任何請求權可言,故即使認為庚○○亦應就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只有丙○○得向庚○○請求,原告因對丙○○無請求權可言,自無從代位丙○○向庚○○請求。
2、又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項目第二項係只有約定為:「甲方(即庚○○)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無償供乙方(即丙○○)使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見上述,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庚○○既只有與丙○○約定無償供丙○○使用,而並未約定庚○○嗣後即不得再出售予他人,庚○○自仍可出售係爭土地,故庚○○只要在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期間內無償供丙○○使用,即不得認其有違約之可歸責事由,因此庚○○嗣後再出售係爭土地,並未違反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之約定,即不足以認其有何違約之可歸責事由可言,丙○○自不得向庚○○請求損害賠償。
3、綜上理由,原告之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第2次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戊○○及丁○○二人賠償部份,是否有理由?
1、戊○○、丁○○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第2次買賣契約之第7條係約定為:「本件系爭買賣標的毗鄰之同段系爭1676-4號係路地,賣方(即戊○○、丁○○)無條件提供與買方(即原告)申請建照及建築運搬材料工程使用包括興建完成後全體住戶使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見上述,而系爭土地為路地,只能供道路使用,亦為兩造所均知之事實,則依上開約定之文字用語及路地之使用限制範圍以觀,戊○○及丁○○二人與原告上開約定之真意及所約定之使用範圍,應認為係只有限於供「原告申請建照及建築運搬材料工程使用及包括興建完成後全體住戶使用」範圍部份,而不包含其他違反系爭土地為路地而只能供道路使用以外之範圍部份,應已顯然,因此原告如依約為上開範圍內之使用,而被告不同意或無法供原告使用,雖得認被告二人有違反上開從給付約定之可歸責事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如為超出上開約定範圍以外之使用致遭到被告或他人阻止,因係原告違反上開約定,且與兩造約定之使用範圍不符,自不得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從給付約定之可歸責事由可言。經查,原告並非將系爭土地供申請建照、建築搬運材料使用及建築房屋完成後供全體住戶通行使用,而是供他人興建紫園經典汽車旅館,並於系爭土地上砌築圍牆及花台,而以圍牆及花台將系爭土地圍起後,專供紫園經典汽車旅館出入使用,與系爭土地係路地只能供公眾通行之公共道路使用限制範圍及兩造之上開約定不符,而違反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有原告提出之紫園經典汽車旅館使用執照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卷第14-18、92-94、101頁),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雖遭系爭土地之後手所有人鄭清吉禁止使用並要求原告除去圍牆及花台等物,應認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二人則無違約之可歸責事由可言,自不足以認被告二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
2、又紫園汽車旅館已有自己之出入口可供通行使用,即使遭鄭清吉等人禁止使用系爭土地,亦只有小部份受影響,出入稍有不便而已,並非即無出入口,有原告提出之紫園經典汽車旅館使用執照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卷第92-94、101頁)。另原告如依鄭清吉之要求除去圍牆及花台等物,系爭土地自得回復道路使用,更無損害可言。再者,原告係提供其所購得之系爭買賣標的土地(1676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給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侯氏建設公司興建紫園經典汽車旅館,侯氏建設公司再將所興建之紫園經典汽車旅館及系爭土地出租予紫園公司經營汽車旅館使用,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而原告亦未陳明及舉證證明紫園公司有何因為出入不便,而向原告請求多少損害賠償之事實,自不足以認原告已受有何損害。
3、綜上理由,原告之此部份請求,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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