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88號、第24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8年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列之犯行。嗣於98年7月9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為警盤查,循線查知附表編號1、2之犯行;另於98年8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丙○○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適為車主乙○○發現,尾隨丙○○至高雄市○○區○○○路○○號「六合飯店」後報警,為警於同日16時許前往六合飯店6樓608室,經丙○○同意搜索後,扣得乙○○所有之機車鑰匙1串及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1輛,進而查悉附表編號3之犯行。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鋁窗遭破壞之照片1張、失竊0000000000門號GPRS/數據通信費及加值費用通話明細1份、雙向通聯紀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98年9月1日信客一㈠警密(98)字第39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搜索扣押筆、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足憑,及192-EEV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本件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鐵窗、窗戶即屬之。查本件被告乃係於凌晨2時破壞窗戶外之防盜鋁製鐵窗後,復踰越窗戶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業已該當刑法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再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於98年5月30日上午4時36分至同日下午8時12分止極為密接之時、地,先後19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收受贓物,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有2次竊盜前科經判處徒刑確定,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仍足見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及所收受贓物價值並非甚鉅,且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被害人之損失已經減輕,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主文││號││││││├─┼────┼────┼───┼──────────┼────────┤│1│98年5月│高雄市新│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丙○○犯毀越安全│││30日凌晨│興區七賢││而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設備夜間侵入住宅│││2時許│二路8巷││破壞該處之鋁製鐵窗後│竊盜罪,處有期徒││││23號││,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刑捌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2│98年5月││同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丙○○犯電信法第│││30日凌晨│││,而基於盜用他人電信│五十六條第一項之│││4時36分│││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至同日晚│││以上開門號手機撥打電│罪,處有期徒刑肆│││上8時│││話予友人,電話費共計│月。│││12分許│││73.86元,及以該手機│││││││購買Game淘遊戲玩家使│││││││用資格(價值1500元)│││││││及生活大師服務(價值│││││││559.8元),費用合計│││││││2059.8元。││├─┼────┼────┼───┼──────────┼────────┤│3│98年8月│高雄市三│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丙○○犯收受贓物│││16日上午│民區自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罪,處有期徒刑叁│││2時許│路與河東││綽號「文仔」之成年男│月。││││路口││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EEV號重型機車為贓車│││││││(車主為乙○○,於98│││││││年8月15日下午11時40│││││││分許失竊),竟向「文│││││││仔」借用該機車而收受│││││││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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