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善,然被告僅因細故,動輒以暴力相向,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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