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均為金屬製品,鋒銳或堅硬且具有一定重量,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甲○○、乙○○竟持以行竊,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各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其二人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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