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佳汶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佳汶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蔡佳汶與 高大鈞 (民國00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已滿19歲)為朋友關係,高大鈞與其女友 趙云 瑈自108年10月起,借住在蔡佳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而與蔡佳汶、蔡佳汶之父及印尼籍看護CHOIRIYAH同住該處。蔡佳汶於108年12月30日22時48分許,因適應障礙(Adjustmen
tdisorder),長期混用、濫用安眠藥物並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處於顯著降低之狀態,竟興起傷害高大鈞之念頭,先以膠帶將鐮刀1支纏繞於右手掌上,另將剪刀1把藏於身後不詳位置,進入高大鈞之房間內,趁高大鈞毫無防備之際,先持鐮刀揮砍高大鈞背部,高大鈞見狀,隨即抓住蔡佳汶纏有鐮刀之右手,雙方拉扯扭打至房門外時,蔡佳汶明知胸腔為人體要害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當可預見如持金屬材質且刀尖尖銳、刀刃甚長之剪刀,近距離朝胸部插刺,可能傷及心臟、肺臟或其他重要器官、動脈血管,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仍將其傷害犯意提升,基於縱使高大鈞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以左手取出藏於身後之剪刀,近距離直接猛力插刺入高大鈞之右胸內,致使高大鈞受有左臉頰撕裂傷2處(5公分、3公分)、右胸壁撕裂傷(1.5公分)、右肩胛撕裂傷(3.5公分)及右胸壁穿刺傷合併右胸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高大鈞雖自行拔出插入胸口之剪刀,並勉力阻止蔡佳汶繼續攻擊,再趁隙逃離現場,然終因體力不支,倒臥於上址後門,嗣經CHOIRIYAH向鄰居求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旋將高大鈞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因其右肺氣血胸有生命危險,再轉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經緊急醫治並進行胸腔鏡右上肺葉楔狀切除術後,始倖免於死。蔡佳汶則經高大鈞指認,於同日23時55分在上址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鐮刀1支、剪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高大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佳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固曾爭執證人即高大鈞女友 趙云瑈 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25頁)。然: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皆得為證據;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於109年4月9日訊問趙云瑈時,已先告知其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始行訊問之事實,業據該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109年度偵字第8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3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偵查卷第186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希望傳訊趙云瑈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為由,爭執趙云瑈前揭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趙云瑈於前揭期日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
㈢再者,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復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於110年3月3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趙云瑈,然趙云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及其辯護人即表示「捨棄傳喚」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據該日審判筆錄記載綦詳(本院卷㈠第173、179頁),可見被告對趙云瑈之對質詰問權,業已明示捨棄不行使。從而本院就趙云瑈之前揭偵查中證詞,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111年5月18日審理期日,已分別表示「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23至129頁,本院卷㈡第232至23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持扣案鐮刀揮砍告訴人高大鈞之舉動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自己為何要拿刀砍高大鈞,只記得當天買菸回家,看到高大鈞與趙云瑈均已起床,之後便無記憶,沒有要殺高大鈞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另以:被告在案發前有失眠、濫用安眠藥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結果,可知被告當時僅下身穿著四角內褲,如何能將剪刀先藏放在褲子左後方口袋中,可見告訴人之指述尚有可疑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大鈞於109年2月20日、同年6月10日檢察官訊
問時,均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叫我及我女友起床,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告說外面有警察,我就跟我女友去外面查看,之後我女友去廚房,我坐在房間電腦桌前,還在恍神,這時聽到被告問我女友有沒有膠帶,我女友說要找找看,被告就來問我有沒有膠帶,我說我不知道,被告就走回房間,之後有聽到撕膠帶的聲音,過了3分鐘,我感覺血一直在流,才看見是被告右手拿鐮刀砍我的背,被告將我壓制在地後,因為我掙扎,被告還用左手拿剪刀刺我右胸,被告拿鐮刀的手有用膠帶綁住等語(偵查卷第146、147頁,他字卷第16頁)。再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無緣無故把我和趙云瑈叫起床,之後我就坐在電腦桌前恍神,趙云瑈就出去房間了。
過沒多久被告問我有沒有膠帶,我說要問趙云瑈,被告就去問趙云瑈,後來被告自己去找膠帶,過沒多久被告就拿膠帶把鐮刀捆在他的右手,我坐在和室房間內面對電腦,被告無緣無故進來就持鐮刀砍我背部;被告砍我背部2下以後,我從椅子上摔到地板,後來就扭打到門外,我的手抓住被告持鐮刀的右手,他的左手就從左後方拿出剪刀插我的右胸口,我將剪刀從右胸口拔出來,丟到旁邊的椅子附近,後來怕被告再度攻擊我的傷口,就又把剪刀撿起來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00至205頁)。就有關案發當天被告先持鐮刀砍其後背、再以剪刀插進右胸等攻擊之過程及情節,高大鈞歷次之供述均相吻合,要無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㈡高大鈞之上開證詞,復有下列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予採信:
⑴證人趙云瑈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和高大鈞住在被告住處
的和室房,案發當天原本我與高大鈞在睡覺,後來被告敲門很急,說有警察要來抓我,叫我先躲去他房間衣櫥,我嚇到就趕快去衣櫥躲,高大鈞出去外面巡了以後發現根本沒有事情,被告就突然把衣櫥門打開,叫我出來跟他聊聊;後來我到廚房去弄東西給小狗吃,被告過來問我膠帶放在哪裡,我說不知道,之後被告有找到,我也聽到撕膠帶的聲音,就突然聽到和室房好像有打鬥還是撞擊的聲音,我跑過去看,結果看到被告用膠帶把鐮刀纏在自己的右手上,壓在高大鈞身上,高大鈞當時好像已經受傷了,胸口有血;當時外勞(指印尼籍看護CHOIRIYAH,下同)有錄影,也有幫忙阻止,高大鈞雙手則一直抵住那鐮刀,我就赤腳跑出去敲鄰居的門,喊救命,並打電話叫高大鈞的朋友「瑞得」(音譯)過來,之後再返回上址;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剪刀插進高大鈞胸口還是背部,高大鈞是一直在阻擋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83、184頁)。
⑵證人即同住該處之印尼籍看護CHOIRIYAH於偵查中證稱:我
知道的時候是阿公的兒子(指被告,下稱被告)先握著刀子,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流血了,是被告先去插朋友(指高大鈞,下同)的胸部,有插到,他們兩個在地上滾來滾去,我有去拉,但被告力氣太大我拉不動,我就走去叫隔壁鄰居;是被告先拿刀子,這是我看到的狀況,因為被告先握著刀子在家裡走來走去,從廚房走出來又再走進廚房,又再走出來,後來被告去敲朋友房間的門,朋友一出來就打起來;朋友出房門時還沒有拿剪刀,好像是他們在地上滾來滾去時看到有剪刀,朋友才拿剪刀的等語(偵查卷第132頁反面)。再於原審具結證述:當天因為聽到很大的聲音,我才從阿公房間出來,出來看到高大鈞身上有血,只知道是在胸前位置;我看到時,被告和高大鈞就是在吵架扭打,之後就是我錄影的畫面;我在偵查中所言屬實,因為剛剛案發,所以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13至217頁)。
⑶經原審當庭勘驗CHOIRIYAH以手機拍攝之案發現場錄影檔案
,結果為:①第一個檔案(畫面時間長度為11秒)畫面一開始為被告身上僅著四角褲蹲在地上,右手持鐮刀縮在大腿內側,高大鈞則左膝跪地趴壓在被告背上,右手向下抓著被告右手,高大鈞左腳底及身上衣服之右手臂、右腋下及右胸處均有血跡,地上有一灘血及凌亂的血腳印(如勘驗筆錄附件截圖編號1、2,原審卷第139頁);其後被告蹲坐在地上,舉高雙手試圖掙脫高大鈞的束縛,此時被告除右手持鐮刀外,左手還握著1把剪刀,高大鈞則左膝跪地,從後方環抱被告,雙手緊抓著被告之兩手腕不放,此時亦可見高大鈞之右下巴處沾染血跡(如勘驗筆錄附件截圖編號3、4,原審卷第139頁);被告雙手試圖掙脫束縛,但兩手被高大鈞緊緊抓住,左手被高大鈞拗折至頭部附近,右手高舉過肩,此時畫面中可看到被告右手中之鐮刀有以透明膠帶纏繞在手上(如勘驗筆錄附件截圖編號5,原審卷第140頁)。②第二個檔案(畫面時間長度為17秒)畫面一開始為被告僅著四角褲蹲坐在地上,膝蓋朝上,右前臂靠在右膝上,右手持鐮刀,刀尖朝下,高大鈞則左膝跪在被告左後方,身體靠著被告左肩,右手橫在被告右肩頸上,伸向前抓著被告右手,此時可見高大鈞左腳底及身上衣服之右手臂、右腋下及右胸處均有血跡,地上有一灘血及凌亂的血腳印(如勘驗筆錄附件截圖編號6、7,原審卷第140頁)等情,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附卷供憑(原審卷第132至141頁),核與CHOIRIYAH前揭證稱:我開始錄影時,高大鈞前胸已經受傷等情,以及高大鈞證稱:CHOIRIYAH是在我將剪刀從胸口拔出來時看到,她才做錄影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201頁),相互吻合;且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確有以膠帶將鐮刀纏繞於右手掌上,以及高大鈞遭被告攻擊受傷後,仍勉力抓住被告雙手,阻止被告之繼續攻擊等情甚明。
⑷高大鈞當天經警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發現其受
有左臉頰撕裂傷2處(5公分、3公分)、右胸壁撕裂傷(1.5公分)、右肩胛撕裂傷(3.5公分)、右胸壁穿刺傷合併右胸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醫師評估後,認高大鈞右肺氣血胸有生命危險,於翌日轉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轉入加護病房且發出病危通知,嗣接受胸腔鏡右上肺葉楔狀切除術等治療後,始於109年1月7日出院等情,復有臺北醫院108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同院109年5月12日北醫歷字第1090004294號函、雙和醫院109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照片、同院109年5月27日雙院歷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供憑(他字卷第5至10頁,偵查卷第71、189至206頁)。又警員據報到場後,發現高大鈞右胸口遭到刺傷並躺臥於被告住處後門,除立即將高大鈞送醫救治外,並當場逮捕被告,復扣得刀刃沾有高大鈞血跡之鐮刀1支、剪刀1把乙節,亦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偵查卷第19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272286號鑑驗書存卷可按(偵查卷第33、51至63、167頁正反面),復有鐮刀1支、剪刀1把扣案可證。
⑸綜合前揭各項補強證據,足認高大鈞上開指述,乃信而有
徵,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先將鐮刀以膠帶纏於右手掌,並將剪刀藏於身後不詳位置,進入高大鈞之房間後,先以右手鐮刀揮砍高大鈞背部,再以左手取出身後之剪刀,插入高大鈞之右胸,致高大鈞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㈢依據下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⑵依高大鈞、趙云瑈之前揭證詞,以及案發現場錄影檔案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兇前,係將鐮刀以膠帶纏繞在右手上,趁高大鈞坐在電腦桌前毫無防備之情形下,自後方揮砍高大鈞背部,在高大鈞起身阻擋而發生扭打之過程中,又以左手拿出放在身後不詳位置之剪刀,插刺入高大鈞之右胸內,足見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對高大鈞做出二階段之攻擊動作,且於第一階段持鐮刀攻擊前,先將鐮刀以膠帶纏繞在右手上,顯然是為加強右手持握鐮刀之力道,並避免鐮刀於攻擊過程中掉落,已然有使高大鈞受相當程度傷害之意;又被告於實施第一階段攻擊後,雖遭高大鈞之阻擋反抗,卻仍不善罷甘休,在雙方彼此扭打之近距離下,再拿出已預備好之剪刀,直接插刺入高大鈞右胸而為第二階段之攻擊。而人體之胸部包覆心臟、肺臟等維持生命至為關鍵、不可或缺之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可謂人身要害部位,且被告所持剪刀之刀刃甚長,刀尖頂端呈尖銳狀,此有剪刀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3頁),若持以插刺人體胸部,極可能傷及心臟、肺臟或其他重要器官、動脈血管,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因此造成死亡結果,此乃一般人均具備之常識,被告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然其竟在已持鐮刀揮砍高大鈞背部之情形下,猶不罷手,再持剪刀於近距離直接插刺高大鈞之右胸,足見其傷害高大鈞之犯意,並未因高大鈞已被鐮刀砍傷而中止,反提升為實施更強力之攻擊。再者,案發時現場場血跡斑,警員據報到場時,高大鈞已躺臥在上址後門,且送醫後,曾先後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雙和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持剪刀插刺入高大鈞右胸之力道甚為猛烈,毫無節制,以致剪刀刀刃得以穿刺胸壁深及肺臟,造成高大鈞右肺創傷性氣血胸之嚴重傷害,並危及生命。從而,被告行為時,對於持剪刀近距離朝他人胸部猛刺,可能造成該人死亡之結果,確已有所預見,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容任心態,以左手取出藏於身後之剪刀,近距離直接猛力插刺入高大鈞之右胸,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高大鈞並無重大仇怨,不致
萌生殺害高大鈞之犯意;高大鈞所受之胸部穿刺傷,依其受傷之情節,應是在與被告扭打過程中所造成,而非被告刻意選擇,自不能以高大鈞受傷部位係在肺部,即遽認被告意在殺人;況被告持鐮刀揮砍高大鈞時,高大鈞是背對被告且毫無防備,則苟被告真有殺意,高大鈞所受之傷勢當非僅撕裂傷而已;再依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見到高大鈞流血時,也一再要求高大鈞躺下,顯無致高大鈞於死之意思云云。惟查:
①趙云瑈於偵查時證稱:我一住進去就覺得被告怪怪的,
也會遞紙條給我,說高大鈞怎樣怎樣、他喜歡我、要帶我出去飆車放鬆,我紙條拿回房間後就丟給高大鈞等語(偵查卷第183、184頁)。高大鈞亦曾因被告會不時傳訊息給趙云瑈,致其心生醋意,而於案發前之108年12月4日傳送「趙云瑈我馬子,我自己管,說真的輪不到你」、「還有,因為呀我快承受不住了」等訊息給被告,要求被告不要再私訊趙云瑈乙節,亦據高大鈞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9、210頁),並有被告與高大鈞之對話訊息擷圖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54頁),足認被告與高大鈞間確實曾因趙云瑈之緣故而有所芥蒂,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確實不滿高大鈞對待趙云瑈之方式等情(偵查卷第21頁反面、85頁),益彰甚明。況被告係在已持鐮刀揮砍高大鈞之情形下,猶不罷手,反更以剪刀近距離直接插刺高大鈞之右胸,其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業如前述,自尚不得以被告與高大鈞並無深仇大恨,即遽謂必無萌生殺人犯意之可能。
②高大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砍我兩下背部以後,
我就從椅子上摔到地板,後來就扭打到門外,一開始是被告在我上面,我的手是抓住被告持鐮刀的右手,他的左手就從左後方拿出剪刀插我的右胸口,他插下去時我們是在房門口中間,已經打到外面;被告先拿鐮刀攻擊我的背部,我抓住他的手,他的左手就從他的左後方拿剪刀插我的右胸口;我以左手抓住被告持鐮刀的右手,被告有掙脫掉,但又被我抓住,他掙脫掉時,就變成用剪刀攻擊我等語(原審卷第202、205頁),可知高大鈞已因被告持鐮刀攻擊而受傷,然其手中並無任何得以防衛之工具,只能抓住被告持鐮刀之右手消極阻擋,則倘被告並無殺害高大鈞之不確定故意,顯無再拿出剪刀攻擊,甚至是朝高大鈞右胸此等人體重要部位直接插刺之理, 益徵 被告持鐮刀揮砍高大鈞背部後,猶持剪刀插刺高大鈞之右胸,乃明知並有意為之,且縱使高大鈞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在扭打過程中恰好刺到高大鈞肺部,不是刻意選擇,故不能以高大鈞之受傷部位推論其有殺人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③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固曾出言要
高大鈞不要抓伊、快躺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32、133頁),然CHOIRIYAH係在高大鈞自行拔出插入胸前之剪刀後,才開始錄影乙節,業據高大鈞、CHOIRIYAH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1、215頁),且當時高大鈞正勉力抓住被告雙手,避免手上仍持有鐮刀、剪刀之被告起身,被告則不斷掙扎,欲擺脫高大鈞之壓制,可見被告只是為求掙脫而稱「不要抓我、快躺下來」等語而已,與前持剪刀直接插刺高大鈞右胸時之主觀犯意無涉,此對照趙云瑈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被告叫高大鈞不要動,要幫他止血,但高大鈞說「如果我不動就要被你殺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84頁),益臻明瞭。從而前揭有關被告出言要高大鈞不要抓伊、趕快躺下之原審勘驗結果,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其餘抗辯亦俱無足採之說明:
⑴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我有好幾天沒有睡覺,並吃了FM2,根本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供陳其所
認知之本案發生緣由及經過,並辯解:是高大鈞先拿剪刀刺我,我剛好附近有鐮刀,就右手持鐮刀往高大鈞左胸接近鎖骨的地方砍云云(偵查卷第22頁反面、83頁反面);109年1月1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為類似辯解,並稱:警方所提示之CHOIRIYAH警詢筆錄內容屬實,現場狀況確實如此等情不諱(109年度聲羈字第1號卷第27、28頁);109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陳:「(你是拿什麼東西攻擊對方?)鐮刀,我揮高大鈞左側鎖骨的下方」等語(偵查卷第117頁);於原審10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仍供稱:我是拿鐮刀砍高大鈞的肩胛骨2下,但我沒有拿剪刀插他的右胸,當時我們是因為口角起爭執,所以我就順手拿鐮刀跟剪刀跟高大鈞發生扭打,我拿鐮刀砍了他肩胛骨兩下,可能是我手上拿剪刀不小心劃到他的,因為他也有握住我拿剪刀的那隻手刺我的左胸,我們兩人後來跌倒,他壓在我上面。我叫他趕快就醫,後來警察就來,我去開門,高大鈞就跑掉了等情(原審卷第97頁),在在可見被告對於自己當日行為知之甚稔,方會對於案發過程、動機緣由等節多所辯解或避重就輕,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高大鈞及趙云瑈起床後所發生之事,我都不記得了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且縱使被告因長期混用、濫用安眠藥物並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處於顯著降低之狀態(詳如後述),亦無礙其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②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是高大鈞先持剪刀攻擊其心臟部
位云云。然綜合高大鈞、趙云瑈、CHOIRIYAH之前揭證詞,可知高大鈞並未先對被告有任何攻擊動作,係直至被告將剪刀刺入高大鈞右胸,高大鈞自行將剪刀拔出,並在阻止被告繼續攻擊而雙方拉扯之過程中,始以剪刀往被告刺一下以為防衛等情甚明。再觀諸檢察官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9日偵訊時所拍攝之被告左胸傷勢照片(偵查卷第89、119、120頁),可見該戳刺傷僅傷及皮肉,並未深入,被告亦自承:我遭收押至看守所時,沒有跟監所人員提過左側乳頭上方這個傷口等情在卷(偵查卷第117頁),益徵被告身上傷勢應均係與高大鈞拉扯、防衛之過程中所造成,被告空言辯稱:是高大鈞先持剪刀攻擊其心臟云云,無足憑信。
⑵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趙云瑈、CHOIRIYAH之目擊時點,
均係在高大鈞胸口受傷之後,不得作為高大鈞指述遭被告持剪刀近距離插刺胸口之補強證據,且被告既只刺其胸口一下,不足以造成高大鈞同時受有左臉頰撕裂傷之傷害等語。然查:
①趙云瑈於偵查中已證稱:我聽到和室房間有打鬥還是撞
擊的聲音,就跑過去看,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剪刀插入高大鈞胸口還是背部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84頁);CHOIRIYAH亦於警詢、偵查證稱:高大鈞還在房間內時,被告就握著刀子在家裡走來走去,後來被告雙手持剪刀及鐮刀走到高大鈞房間,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拿預先準備的剪刀及鐮刀往高大鈞右胸口刺去,我要去拉,但被告力氣太大,拉不動(偵查卷第30、132頁反面、133頁),再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與高大鈞扭打、衝突的聲音很大,所以我就從阿公(指被告父親)房間出來查看等情綦詳(原審卷第213、214頁)。對照被告係先持鐮刀揮砍高大鈞背部,高大鈞隨即抓住蔡佳汶纏有鐮刀之右手,雙方拉扯扭打至房門外,被告再取出藏於身後之剪刀直接插刺高大鈞右胸之案發過程,可見趙云瑈、CHOIRIYAH聽聞聲響而來到和室房,因此親眼看見被告以剪刀插刺高大鈞右胸之舉,時序上亦無任何矛盾或顯不可能之處。故辯護人徒以CHOIRIYAH開始錄影之時點,遽指為趙云瑈、CHOIRIYAH之目擊時點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②況告訴人之指述,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辯稱趙云瑈、CHOIRIYAH之證詞,不足補強高大鈞指述其遭被告持剪刀插刺右胸之真實性云云,洵係對於補強證據適格之誤會,亦屬無據。
③再者,高大鈞於偵查中已供陳:「(被告拿鐮刀砍你的
部位為何?)我的背,還有左臉靠近脖子的地方」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6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被告係先以右手鐮刀往其背部揮砍2下等情相互吻合(原審卷第202頁),自有可能造成高大鈞受有左臉頰撕裂傷2處(5公分、3公分)之傷勢無訛。
④至高大鈞、趙云瑈雖均曾證稱:被告是先把剪刀藏放在
褲子口袋中等情(偵查卷第147、184頁),然觀諸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檔案之結果,顯示被告案發當時僅下半身穿著家居之四角褲(原審卷第132、139至141頁),則被告是否真能將剪刀藏放在褲子「口袋」,衡情即非無疑;惟被告確係帶著剪刀及鐮刀前往和室房間乙節,業據CHOIRIYAH於警詢證述綦詳(偵查卷第29頁反面),對照高大鈞於原審證稱:被告以鐮刀揮砍其背部後,雙方拉扯至門外,被告就以左手從後方拿出剪刀插刺進其右胸口等情(原審卷第201頁),足認被告除以膠帶將鐮刀纏於右手掌外,另將剪刀藏於身後不詳位置,再進入高大鈞房間無訛。高大鈞、 趙云柔 就被告係將剪刀藏放在「褲子口袋」之證述,核屬記憶上之細節性錯誤,尚不至影響其餘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基於單一整體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持鐮刀揮砍告訴人高大鈞背部,於高大鈞抵擋反抗之過程中再持剪刀猛力插刺高大鈞右胸部之人體要害部位,其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且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彼此間有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殺人未遂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而屬犯意提升,無須另論傷害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所幸未致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說明:
⑴被告主張其長期失眠、濫用安眠藥,案發當天下午先於3、
4點服用2顆安眠藥FM2,晚上7、8點再服用2顆,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寶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3月16日北醫歷字第1105001401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存卷可按(本院卷㈠第99、157至167、195至250頁、255至265頁);且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23時55分為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亦因108年9月9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7日新北警刑字第1104520197號函暨檢送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供憑(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再囑託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為:「被鑑定人蔡佳汶君為適應障礙、失眠、安眠藥、興奮劑濫用個案。其案發前後的就診記錄、用藥,顯現其混用、濫用過量使用Fallep(即FM2)、Zopimen(即 史蒂諾斯 )此兩種最強效安眠藥物的情形嚴重。加之以持續吸食安非他命,益加重其行為、意識混亂之風險,以此其案發時認知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均有受損。即其失眠、安眠藥濫用,及持續吸食安非他命等行為,確可能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亦可能導致對於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有明顯降低辨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1年3月14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018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9至139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適應障礙,長期混用、濫用安眠藥物並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檢察官雖主張:縱算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也
是其自行濫用安眠藥及持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然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換言之,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造風險之行為,倘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始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06號、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醫生說是開FM2給我睡前吃,1次吃2顆,但因為我那時已經3、4天沒睡了,所以當天服用2次,每次2顆,我對這種藥品並不瞭解等情(本院卷第179、181頁),則被告對於混用、濫用安眠藥,可能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事,是否有所認知,已非無疑。又趙云瑈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一住進去就覺得蔡佳汶這人怪怪的,因為我有養狗,蔡佳汶常說我的狗在廁所大便,但我明明才擦過…。因為我自己有恐慌症,也曾跟蔡佳汶說過如何尋求醫療資訊。當天我在睡覺時,我當時被通緝,蔡佳汶敲門敲很急,說有警察要來抓我,叫我先躲去蔡佳汶房間衣櫥…,高大鈞出去外面巡了以後發現根本沒有事情,我用手機跟高大鈞聯絡,蔡佳汶就突然把衣櫥門打開,叫我出來跟他聊聊」等情明確(偵查卷第183、184頁),可見被告當日持鐮刀、剪刀攻擊高大鈞,乃事出突然,原因不明,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時,即計畫殺害高大鈞或對此具有容任其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並以混用、濫用安眠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進而實施本案犯行之情事可言,即與故意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仍屬有間,難謂屬原因自由行為,尚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21402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
適應障礙,長期混用、濫用安眠藥物並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致為本案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判決疏未注意此節,僅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仍能就案發過程有所供述及辯解,即遽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正常,尚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不詳緣由,即以鐮
刀攻擊高大鈞,再持剪刀近距離猛力插刺高大鈞之右胸,造成高大鈞傷勢非輕,一度命危,雖終能倖免於難,然已切除部分肺葉,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言可喻,所為亦危及社會治安,甚屬不該;且被告始終虛詞否認犯罪,又雖主張自己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應送鑑定,卻多次無故遲誤本院安排之鑑定期日,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來電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81、285、289、291頁),一再浪費司法及醫療資源,復迄未賠償高大鈞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先前從事水電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被告行為時即111年2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被告雖因適應障礙,長期混用、濫用安眠藥物並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被告前於108年9月9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自109年5月25日起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依法接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戒癮處遇;新光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其(指被告)犯案行為與吸毒、興奮劑濫用相關,故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可能性,需依其是否接受毒癮勒戒,未再使用毒品而定」等語(本院卷㈡第137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蓋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已為司法實務近來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益徵有關被告毒癮之戒除與防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方為正辦。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鐮刀1支、剪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上開鐮刀、剪刀是家中原有之工具,不知道是何人所買等語在卷(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271頁),尚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亦無事證可認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罪使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檢列表、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及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217、219、245、249至25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胡宜如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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