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文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14日桃市壢戶字第1090004136號函及附件被告親等戶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即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葉憑源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遠親,為伊配偶的母親的妹妹的兒子,與被告很久沒見面等語(偵卷第93頁),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告訴人係伊母親的姊妹的女兒的配偶等語(本院卷第11
2頁)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非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此並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14日桃市壢戶字第1090004136號函及附件被告親等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47至86頁),則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要對被告撤回告訴,本案亦不生訴訟條件欠缺之問題,本院仍得依法為實體審理。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梁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又15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餘部分無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部分將前開無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記取教訓,仍不以正當方式獲得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停放路邊之車輛,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持自備鑰匙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將所竊車輛交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則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而告訴人亦表明不再對被告提告;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竊取車輛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所竊得之車輛一輛,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該車輛已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駛1支,未據扣案,且審酌該鑰匙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而非違禁物,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73號被告梁文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之貨車鑰匙1支,竊取葉憑源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去,供代步之用。嗣經警查悉上情,並於108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田溪路116巷內,查得上開自用小貨車。
二、案經葉憑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葉憑源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