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俊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捌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包裝瓶壹只,檢驗後淨重為壹點玖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3日3時許,因未戴口罩遭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834公克);復於111年6月15日3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5日1時25分許,因闖紅燈遭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包裝瓶1只,檢驗後淨重為1.986公克),而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0、10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1包及綠色粉末1瓶,經送驗後,均判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均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0、10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及綠色粉末1瓶,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639號、111年7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包裝瓶各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