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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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宇南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蔡有明
蔡耀誼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何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即令提起上訴者為被告,亦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1/9,依系爭土地於起訴當年度即10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00元計算,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749,31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800元×土地總面積766.3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749,31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749,3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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