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閔達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00樓(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87、1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閔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院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閔達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恐嚇及毀損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等情,認被告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 陳力甄 受傷;又因騎車與告訴人 葉俞妏 發生行車糾紛,竟出手拉扯告訴人葉俞妏之頭髮致渠受傷,復出言恐嚇、徒手毀損渠左側後照鏡,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葉俞妏調解成立,然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39至40頁、第105頁),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力甄、葉俞妏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87號108年度偵字第18706號被告薛閔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閔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
㈠於民國108年5月3日上午8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順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大順三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力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大順三路社區中心旁(路燈編號:17-1-8),於陳力甄下車站立於駕駛座車門旁時,遭薛閔達騎乘上揭機車撞擊,致陳力甄受有左腳足踝挫傷之傷害(詳診斷證明書)。而薛閔達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協同配合將陳力甄送醫,隨即駕車逃逸,經陳力甄自行報警並提供薛閔達機車車號與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㈡薛閔達又於108年8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臺南市○市區○○街00號巷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葉俞妏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停車理論時,薛閔達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葉俞妏頭髮,致葉俞妏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薛閔達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葉俞妏恫稱:「不要以為你是女生我就不敢打你」等語,致葉俞妏心生畏懼,末薛閔達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搥擊葉俞妏駕駛車輛之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掉落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力甄、葉俞妏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薛閔達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有告訴人陳力甄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陳力甄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肇事現場及被告肇事車輛照片及便利超商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薛閔達坦承上揭毀損、恐嚇之犯行,並坦承確實有動手拉告訴人葉俞妏頭髮,可能動手拉告訴人頭髮時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本件有告訴人之證述,就毀損後照鏡、拉扯頭髮致傷及恐嚇部分,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另有毀損後照鏡之照片、告訴人葉俞妏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足佐,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薛閔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薛閔達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嫌,又上開對告訴人葉俞妏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㈠與㈡涉犯罪嫌部分,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薛閔達於上揭108年8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臺南市○市區○○街00號巷口時,有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上揭情事業經被告否認,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告訴人所指面部受傷之記載,僅記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遽入人罪。惟此部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傷害犯行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邱鵬璇(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