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110年9月5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08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109年2月20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108年11月13日15時44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109年2月20日14時許,為警採樣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133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雖為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然於施行後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章可稽,是以本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次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復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四、經查,本案被告林明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0年9月5日止,此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檢察官所命之「戒癮治療」處分顯未完成,揆諸前述,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件施用犯行前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卻逕行提起公訴,堪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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