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15號
上訴人即被告 邱建誌
選任辯護人甘存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建誌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 顧家麟 新臺幣二百萬元(已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九日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其餘自一○九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邱建誌於民國108年2月2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稱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於7時至19時間不得左轉,而貿然左轉,適有 林佳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 顧芷 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如上述之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89.53公里超速沿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撞擊A車右後側車身,林佳宏及 顧芷如 因而人車倒地,致林佳宏受有骨盆骨折、右手橈骨及掌骨骨折之傷害;顧芷如受有重大創傷、嚴重腦外傷、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顧芷如仍於同日18時30分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邱建誌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察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宏、顧芷如之父顧家麟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下列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林佳宏於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邱建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片、被告兼告訴人林佳宏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顧芷如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急診醫囑單、呼吸治療紀錄表、外傷小組啟動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麻醉紀錄、麻醉前評估紀錄、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本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陳立育 108年2月3日職務報告、同分局109年1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710306號函在卷 可佐 (見108年度相字第17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至14、16至18、20、32至34、36至42、45、46、48、49、52至54、59至64、68至7
4、81頁、光碟片存放袋,偵字卷第58至70、99至101、105至109頁);綜上,足認被告邱建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害人顧芷如確因上開事故而死亡:
被害人顧芷如確因上開事故受有重大創傷、嚴重腦外傷、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8年2月2日18時30分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顧家麟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
10、11頁),並有顧芷如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34、49、52、59至64、81頁)。
㈢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林佳宏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林佳宏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骨盆骨折、右手橈骨及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8頁),並有其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53頁)。
㈣被告邱建誌確有過失: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其行進、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本案案發時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建誌及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林佳宏分別駕駛A車、B車行至上開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等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邱建誌竟疏於注意該路段於7時至19時間不得左轉,而貿然左轉,被告兼告訴人林佳宏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89.53公里超速沿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該處,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均有過失。
㈤被告邱建誌及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林佳宏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之
傷害及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述被告邱建誌駕駛A車違規左轉,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林佳宏駕駛B車超速行進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行為,致閃避不及,撞擊A車輛右後側車身,B車人車倒地,致被告兼告訴人林佳宏受有骨盆骨折、右手橈骨及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顧芷如受有重大創傷、嚴重腦外傷、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顧芷如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邱建誌及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林佳宏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之傷害及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建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查被告邱建誌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刪除修正前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僅存第1項並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邱建誌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刪除修正前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規定,僅存第1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⒊核被告邱建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邱建誌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自首:
被告邱建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㈠原審詳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276條
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邱建誌駕駛A車違規左轉,過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顧芷如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損害極其深重。另因同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兼告訴人林佳宏受有上開傷害,損害亦非輕。再酌被告邱建誌犯後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告兼告訴人林佳宏成立和解或提出任何賠償。被告邱建誌無前科,素行尚佳。自陳高中畢業,曾任保全人員,現任大樓總幹事,月收入約4萬5000至5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成年子女1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㈡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被告上訴部分:㈠被告邱建誌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之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求判輕刑,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已於109年11月9日與告訴人顧家麟達成調解,其條件為被告應給付顧家麟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日給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暨為維護告訴人顧家麟權益促使被告履行前述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一○九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二萬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上開條件給付,被害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謝梨敏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