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被告林金順
胡持榕
李佳謙
王郁菱
李彥君
劉逸涵
林玟秀
陳怡辰
邱畇霏
李佳燕
邱博聖
張洧瑝
昱里
歐庭宏
黃永禎
曹蕙蘭
范序丞
陳建宇
鄧德義
辛俊廷
張仕廸
王致翔
陳冠銘
陳信宏
方先哲
尤晨帆
黃信傑
蔡宗利
陳博彥
邱昭勝
周子隆
楊伯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金順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持榕、張洧瑝、 陳昱里 、歐庭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謙、王郁菱、李彥君、邱博聖、曹蕙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逸涵、林玟秀、陳怡辰、李佳燕、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畇霏、黃永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俊廷、張仕廸、王致翔、陳冠銘、陳信宏、方先哲、尤晨帆、黃信傑、蔡宗利、陳博彥、邱昭勝、周子隆、楊伯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編號34之證據名稱記載:「被告邱博聖手機〈N.L網〉APP擷圖1張」,應更正為:「被告邱博聖手機〈N.L網〉APP擷圖8張」,證據清單編號34之待證事實記載:「被告辛俊廷、張仕廸、王致翔、陳冠銘、方先哲、尤晨帆、黃信傑、蔡宗利、陳博彥、邱昭勝、周子隆、楊伯偉等12人在上址有賭博財物之事實」,應補充記載為:「被告辛俊廷、張仕廸、王致翔、陳冠銘、陳信宏、方先哲、尤晨帆、黃信傑、蔡宗利、陳博彥、邱昭勝、周子隆、楊伯偉等13人在上址有賭博財物之事實」,附表一編號8工作內容應補充記載為:「擔任 荷官 、吧檯工作人員」,附表三()內記載:「1桌」,應更正為:「2桌」,附表三編號1-2-2記載:「1000元籌碼6個」,應更正為:「1000元籌碼16個」外,附表四()內記載:「紐妞桌」,應更正為:「妞妞桌」,附表四編號1-3-1至1-3-7、1-3-9及附表五編號1-4-1、1-4-2之物品數量單位記載:「萬元」,均應更正為:「萬」,附表八編號(G)2-3-4之物品名稱及數量記載:「10000元籌碼:115個」,應更正為:「1000元籌碼:115個」;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佳謙、王郁菱、李彥君、蔡宗利、陳博彥於本院之自白」、「被告劉逸涵、林玟秀、陳怡辰、邱畇霏、李佳燕、黃永禎、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於本院之供述」,及理由部分補述:「被告李佳燕、黃永禎雖否認有擔任荷官,被告劉逸涵、林玟秀、陳怡辰、邱畇霏供承有擔任荷官,被告范序丞供承有負責荷官調度、監牌之工作,被告陳建宇、鄧德義供承有負責監牌之工作,然均 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曹蕙蘭(擔任會計、負責出納、記帳及兌換籌碼)於偵訊時結證:現場發牌的荷官有李佳燕、陳怡辰、邱畇霏、黃永禎、劉逸涵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154頁反面),且被告劉逸涵、林玟秀、陳怡辰、邱畇霏、李佳燕、黃永禎既擔任上址遊戲主題餐廳之荷官,即係負責各該遊戲之營運,收、賠籌碼之一線工作人員,又被告范序丞負責調度荷官,並與被告陳建宇、鄧德義皆從事監牌工作,在場負責確認輸贏,監看遊戲有無公平進行,參酌其等在店內持續工作1、2個月餘,在經歷相當之工作期間當得親眼見聞發覺瞭解,自可輕易知悉賭客所持籌碼可以兌換現金行為,但其等仍持續於店內提供服務以維持店內之繼續營運,可見被告等人對店內前述營運模式必然知情,仍持續受僱在該店工作;再者,被告劉逸涵、林玟秀、陳怡辰、邱畇霏、李佳燕、黃永禎、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分別擔任荷官、發牌、調度荷官、監牌等行為,均為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被告等人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其等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金順、胡持榕、李佳謙、王郁菱、李彥君、劉逸涵、林玟
秀、陳怡辰、邱畇霏、李佳燕、邱博聖、張洧瑝、陳昱里、歐庭宏、黃永禎、曹蕙蘭、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林金順等19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金順、胡持榕自108年5月8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李佳謙、王郁菱、李彥君、劉逸涵、林玟秀、陳怡辰、邱畇霏、李佳燕、邱博聖、黃永禎、曹蕙蘭、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受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張洧瑝、陳昱里、歐庭宏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以每小時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向被告胡持榕承租上址「德州撲克」場地2桌,其等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林金順等19人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核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邱畇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永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畇霏、黃永禎)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依被告邱畇霏、黃永禎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等情,認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辛俊廷、張仕廸、王致翔、陳冠銘、陳信宏、方先哲
、尤晨帆、黃信傑、蔡宗利、陳博彥、邱昭勝、周子隆、楊伯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林金順、胡持榕、李佳謙、王郁菱、李彥君、劉逸涵、
林玟秀、陳怡辰、邱畇霏、李佳燕、邱博聖、張洧瑝、陳昱里、歐庭宏、黃永禎、曹蕙蘭、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被告辛俊廷、張仕廸、王致翔、陳冠銘、陳信宏、方先哲、尤晨帆、黃信傑、蔡宗利、陳博彥、邱昭勝、周子隆、楊伯偉於上開時、地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並考量被告林金順等19人違法參與經營之時間、規模、分工及獲利,及被告林金順、胡持榕、李佳謙、王郁菱、李彥君、邱博聖、張洧瑝、陳昱里、歐庭宏、曹蕙蘭、辛俊廷、張仕廸、王致翔、陳冠銘、陳信宏、方先哲、尤晨帆、黃信傑、蔡宗利、陳博彥、邱昭勝、周子隆、楊伯偉犯後坦認犯行,被告劉逸涵、林玟秀、陳怡辰、邱畇霏、李佳燕、黃永禎、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等人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金順、胡持榕、李佳謙、王郁菱、李彥君、劉逸涵、林玟秀、陳怡辰、邱畇霏、李佳燕、邱博聖、張洧瑝、陳昱里、歐庭宏、黃永禎、曹蕙蘭、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辛俊廷、張仕廸、王致翔、陳冠銘、陳信宏、方先哲、尤晨帆、黃信傑、蔡宗利、陳博彥、邱昭勝、周子隆、楊伯偉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至四、七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六、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金順所有,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林金順供陳在卷(見偵1卷第11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在臺南市○○區○○○○段000號1樓1桌(A)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1-110000元籌碼:3個100元籌碼:10個10元籌碼:54個1000元籌碼:1個50元籌碼:15個陳昱里1-1-21000元籌碼:10個陳昱里1-1-310000元籌碼:5個100元籌碼:8個10元籌碼:3個1000元籌碼:39個50元籌碼:1個陳昱里1-1-4新臺幣13000元歐庭宏1-1-51000籌碼:8個10籌碼:2個100籌碼:2個陳昱里1-1-61000元籌碼:1個50元籌碼:2個100元籌碼:7個10元籌碼:4個陳昱里1-1-71000元籌碼:16個100元籌碼:10個陳昱里1-1-81000元籌碼:8個100元籌碼:15個10元籌碼:6個陳昱里1-1-91000元籌碼:4個100元籌碼:14個陳昱里1-1-101000元籌碼:23個10元籌碼:2個100元籌碼:38個陳昱里1-1-111000元籌碼:13個50元籌碼:1個100元籌碼:10個10元籌碼:2個陳昱里1-1-12莊家牌1個張洧瑝、歐庭宏、陳昱里1-1-13AII-IN牌1個張洧瑝、歐庭宏、陳昱里1-1-14計時器1個張洧瑝、歐庭宏、陳昱里1-1-15撲克牌2副張洧瑝、歐庭宏、陳昱里1-1-16荷官小費100元籌碼:15個、50元籌碼:1個、10元籌碼:3個陳昱里1-1-170000000元籌碼:20個100000元籌碼:2個10000元籌碼:8個1000元籌碼:20個陳昱里1-1-1810000元籌碼:4個1000元籌碼:3個100元籌碼:12個陳昱里1-1-1910000元籌碼:9個1000元籌碼:14個100元籌碼:11個陳昱里1-1-20新臺幣3300元陳昱里1-1-21荷官班表1張胡持榕1-1-221樓櫃台籌碼胡持榕1-1-23賭客時數統計表陳昱里附表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在臺南市○○區○○○○段000號1樓2桌(B)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2-110000元籌碼:2個1000元籌碼:7個100元籌碼:15個50元籌碼:14個10元籌碼:16個小費(100元籌碼:8個、50元籌碼:2個、10元籌碼:3個)陳昱里1-2-21000元籌碼16個100元籌碼:10個陳昱里1-2-31000元籌碼:9個100元籌碼:16個10元籌碼:14個陳昱里1-2-410000元籌碼:1個1000元籌碼:29個100元籌碼:21個50元籌碼:3個10元籌碼:7個陳昱里1-2-51000元籌碼:5個100元籌碼:1個10元籌碼:2個陳昱里1-2-610000元籌碼:1個1000元籌碼:21個100元籌碼:49個50元籌碼:7個10元籌碼:11個陳昱里1-2-710000元籌碼:1個1000元籌碼:40個100元籌碼:25個50元籌碼:4個10元籌碼:4個陳昱里1-2-81000元籌碼:1個100元籌碼:3個10元籌碼:4個0000000元籌碼:4個100000元籌碼:5個陳昱里1-2-91000元籌碼:7個100元籌碼:1個陳昱里1-2-101000元籌碼:5個100元籌碼:10個50元籌碼:4個10元籌碼:4個陳昱里附表三(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四,在臺南市○○區○○○○段000號1樓1桌(C)妞妞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3-1陳冠銘持有之籌碼共94萬林金順1-3-2王致翔持有之籌碼共40萬林金順1-3-3陳信宏持有之籌碼共110萬林金順1-3-4方先哲持有之籌碼共170萬林金順1-3-5尤晨帆持有之籌碼共200萬林金順1-3-6黃信傑持有之籌碼共30萬林金順1-3-7荷官林玟秀持有之籌碼共4445萬林金順1-3-8撲克牌2付林金順1-3-9小黑箱(內含籌碼10萬)林金順附表四(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五,在臺南市○○區○○○○段000號1樓4桌(D) 百家樂 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4-1蔡宗利、陳博彥、 陳博軒 (另為不起訴處分)、 許裕誠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持有之籌碼共215萬林金順1-4-2荷官劉逸涵持有之籌碼共3505萬林金順1-4-3撲克牌2盒林金順1-4-4莊家牌1個林金順1-4-5 閒家牌 1個林金順1-4-6切牌2張林金順1-4-7百家樂說明書1張林金順1-4-8小費盒籌碼6.5萬元林金順1-4-9小費盒1個林金順附表五(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六,在臺南市○○區○○○○段000號1樓櫃檯樓梯後方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5-1櫃檯現金新臺幣28萬2000元林金順1-5-2點鈔機1臺林金順1-5-31000萬籌碼40塊林金順1-5-4100萬籌碼53塊林金順1-5-510萬籌碼137塊林金順1-5-65萬籌碼100塊林金順1-5-71萬籌碼70塊林金順1-5-81000元籌碼4塊林金順1-5-9100元籌碼3塊林金順1-5-1050元籌碼2塊林金順1-5-1110元籌碼6塊林金順1-5-12電腦主機1臺林金順1-5-13隨身碟1個林金順1-5-14電腦螢幕1臺林金順1-5-15會員表66張林金順1-5-16現金收入、當月盈餘表5、6、7、8月份6張林金順1-5-17客戶呆帳金額資料表1張林金順1-5-182樓6月份輸贏紀錄表5張林金順1-5-192樓7月份輸贏紀錄表8張林金順1-5-202樓8月份輸贏紀錄表9張林金順1-5-21IPHONESIM卡1支林金順附表六(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七,在臺南市○○區○○○○段000號1樓休息區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邱博聖持有現金新臺幣97萬6900元林金順附表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八,在臺南市○○區○○○○段000號2樓(E)、(F)、(G)百家樂賭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E)2-1-1發牌器(含撲克牌)1組林金順(E)2-1-2莊閒牌2張林金順(E)2-1-3鈴鐺1個林金順(E)2-1-4100元籌碼:18個500元籌碼:20個10000元籌碼:176個50元籌碼:20個1000元籌碼:75個100000元籌碼:72個0000000元籌碼:9個林金順(E)2-1-5百家樂玩法倍率說明1個林金順(E)2-1-610000元籌碼:9個0000000元籌碼:1個100000元籌碼:20個林金順(F)2-2-1發牌器(含撲克牌)1組林金順(F)2-2-2莊閒牌2張林金順(F)2-2-3鈴鐺1個林金順(F)2-2-450元籌碼:20個1000元籌碼:98個100000元籌碼:34個100元籌碼:20個10000元籌碼:200個500元籌碼:20個林金順(F)2-2-5百家樂玩法倍率說明1個林金順(F)2-2-61000元籌碼:5個100000元籌碼:14個10000元籌碼:15個林金順(G)2-3-1發牌器(含撲克牌)1組林金順(G)2-3-2莊閒牌2張林金順(G)2-3-3鈴鐺1個林金順(G)2-3-450元籌碼:20個1000元籌碼:115個100000元籌碼:35個100元籌碼:20個10000元籌碼:196個500元籌碼:20個林金順(G)2-3-5百家樂玩法倍率說明1個林金順(G)2-3-61000元籌碼:5個100000元籌碼:5個10000元籌碼:4個林金順附表八(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九,在臺南市○○區○○○○段000號3樓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3-125元籌碼200枚林金順3-250元籌碼340枚林金順3-3100元籌碼640枚林金順3-4500元籌碼540枚林金順3-51000元籌碼3060枚林金順3-65000元籌碼505枚林金順3-710000元籌碼1404枚林金順3-850000元籌碼1200枚林金順3-9100000元籌碼1490枚林金順3-100000000元籌碼306枚林金順3-11監視器主機1組林金順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67號被告林金順男41歲(民國67年9月11日生)
住○○市○區○○○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 熊家興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 律師被告胡持榕男30歲(民國78年12月7日生)住○○市○區○○○○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佳謙女23歲(民國86年1月3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郁菱女29歲(民國80年2月23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彥君女28歲(民國80年11月12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居臺南市○○區○○○○○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逸涵女25歲(民國83年4月18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玟秀女21歲(民國87年4月15日生)
住○○市○區○○○○○○0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怡辰女26歲(民國82年11月9日生)
住○○市○區○○○○○○○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畇霏女24歲(民國85年2月4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佳燕女30歲(民國78年9月16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0○0號居臺南市○○區○○○○段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博聖男33歲(民國76年1月10日生)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洧瑝男31歲(民國77年6月9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里男25歲(民國83年6月23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歐庭宏男34歲(民國74年10月26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永禎女32歲(民國77年3月21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蕙蘭女29歲(民國79年6月13日生)
住○○市○區○○○○○○○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序丞男35歲(民國74年3月26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宇男36歲(民國72年9月7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德義男46歲(民國63年4月3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俊廷男30歲(民國79年1月31日生)住○○市○區○○○○○○○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仕廸男30歲(民國78年9月28日生)
住○○市○○區○○○○○○○段000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致翔男35歲(民國73年9月1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銘男44歲(民國65年2月4日生)
住○○市○區○○○○○○○000號1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信宏男41歲(民國68年3月7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先哲男46歲(民國62年11月22日生)
住○○市○○區○○○○○○○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晨帆女32歲(民國76年6月15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信傑男46歲(民國62年11月2日生)
住○○市○○區○○○○○○○000號10樓之3居臺南市○○區○○○○段000號302B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宗利男38歲(民國70年7月28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博彥男39歲(民國69年10月17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昭勝男51歲(民國57年10月2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子隆男56歲(民國53年2月29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4樓居高雄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伯偉男25歲(民國83年9月24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順、胡持榕、李佳謙、王郁菱、李彥君、劉逸涵、林玟秀、陳怡辰、邱畇霏、李佳燕、邱博聖、張洧瑝、陳昱里、歐庭宏、黃永禎、曹蕙蘭、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等19人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金順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提供其所經營設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公眾得出入之「九樂NineLuck」九樂遊戲主題餐廳作為賭場,另林金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6萬元之薪資僱佣胡持榕擔任上址店長,負責管理店內員工及與賭客接洽,以網路臉書聯絡聚集賭客,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且胡持榕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酬勞僱佣李佳謙、王郁菱、李彥君、劉逸涵、林玟秀、陳怡辰、邱畇霏、李佳燕、邱博聖、黃永禎、曹蕙蘭、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等人擔任附表一所示工作。
另歐庭宏、張洧瑝、陳昱里則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向胡持榕承租上址「德州撲克」場地2桌,每日經營賭博以賺取水錢,且由歐庭宏、張洧瑝、陳昱里3人均分牟利。上址賭場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方式分為「德州撲克」、「妞妞」、「百家樂」、「21點」、「WAR」、「富貴三寶」等6種:㈠「德州撲克」賭法係賭客取得籌碼後輸流做莊,復由荷官李彥君、王郁菱、李佳謙輪流發牌,每名賭客依序發放2張底牌,並於桌面放3張公牌,賭客依此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各賭客依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任選5張最有利牌面後,由各賭客互比大小論輸贏,每次下注最低跟注為大盲注之籌碼金額,最高為自己檯面上之總籌碼金,如此偱環,一把抽5%的總賭注。㈡「妞妞」賭法係由1人為莊家,其餘為閒家,閒家每下注一定籌碼與莊家對賭,每人發5張牌,上面擺2張下面擺3張,上面加起來點數比大小,下面的擺法需為10的倍數,再以後2張牌相加點數其個位數為點數,由閒家分別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反之為輸家,莊家贏者,閒家輸的賭注歸莊家贏得,反之,閒家贏,莊家應以1比1之賠率賠付予閒家,沒有抽頭。㈢「百家樂」賭法係發牌員用8副牌,洗完牌後把牌放在發派箱內,台桌分「莊家」、「閑家」、「平局」、「對子」等4種投注區,賭客發牌前先選押哪1方,可在4種區域都押注其籌碼,押完注後開始發牌,莊閑兩方均會收到至少2張牌,但不會超過3張,第1、3張牌發給閑家,第2、4張牌則發給莊家,若閑家未滿6點,莊家未滿5點再補發1張牌,以總點數9點最大,最接近9點的1方獲勝,若雙方總點數相同,壓平局者獲勝,賠率是1賠8,下注在莊家、閑家者不輸不贏,押注閑家或莊家贏錢者,都是以1賠1換等值金額,但要由贏錢中扣5%的押頭金。㈣「21點」賭法係每人派2張可補牌,最靠近21點即獲勝。㈤「WAR」賭法係玩法是1人發1張牌比大小。㈥「富貴三寶」賭法係每人發3張牌,直接比大小,籌碼都可兌換現金。
二、 嗣為警 於108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辛俊廷、張仕廸、王致翔、陳冠銘、陳信宏、方先哲、尤晨帆、黃信傑、蔡宗利、陳博彥、邱昭勝、周子隆、楊伯偉等13人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分別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且由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至九所示物品,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金順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胡持榕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李佳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被告李佳謙坦承在上址以時薪160元受僱擔任荷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賭博犯行,辯稱:只知上址是打遊戲的地方云云。4被告王郁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被告王郁菱坦承在上址以時薪200元受僱擔任荷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賭博犯行。5被告李彥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被告李彥君坦承在上址以時薪150元受僱擔任荷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賭博犯行,辯稱:只知上址是遊戲場所,不知是賭博的餐廳云云。6被告劉逸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被告劉逸涵坦承在上址以月薪3萬元受僱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外場送餐飲料服務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賭博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賭博的場所云云。7被告林玟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被告林玟秀坦承在上址以月薪3萬元受僱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之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賭博犯行,辯稱:不認識林金順,與他不是共同正犯云云。8被告陳怡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被告陳怡辰坦承在上址以月薪3萬元受僱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端茶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賭博犯行,辯稱:只是來工作云云。9被告邱畇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被告邱畇霏坦承在上址以月薪3萬5000元受僱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賭博犯行,辯稱:受僱請擔任發牌進行遊戲云云。10被告李佳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被告李佳燕坦承在上址以月薪3萬元受僱擔任吧檯工作人員,負責送飲料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賭博犯行,辯稱:剛要學當荷官,還沒當荷官云云。11被告邱博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12被告張洧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13被告陳昱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14被告歐庭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15被告黃永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被告黃永禎坦承在上址以月薪4萬元受僱擔任吧檯人員,負責調飲料、泡茶及出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賭博犯行,辯稱:只是吧檯服務生,沒有看過林金順云云。16被告曹蕙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17被告范序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被告范序丞坦承在上址以月薪4萬5000元受僱擔任管理荷官調度、監牌及送餐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賭博犯行,辯稱:只知道上址是提供遊戲的場地云云。18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被告陳建宇坦承在上址以月薪5萬元受僱擔任監牌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賭博犯行,辯稱:只知道上址是提供遊戲的場地云云。19被告鄧德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被告鄧德義坦承在上址以月薪4萬3000元受僱擔任監牌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賭博犯行。20被告辛俊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1被告張仕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2被告王致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3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4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5被告方先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6被告尤晨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7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8被告蔡宗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被告蔡宗利坦承曾至上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賭博犯行,辯稱:贏得的籌碼用在賭場的消費,如吃晚餐,剩下的籌碼登記在上址賭場提供的網址云云。29被告陳博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被告陳博彥坦承在上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賭博犯行,辯稱:贏得的籌碼還沒有拿去換現金,就被警察沒收云云。30被告邱昭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1被告周子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2被告楊伯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3同案被告許裕誠、 沈昌明沈昌文陳建州王士豪王柏森曾河南田昭信曾可慶邱群傑郭寘邦吳柏宇薛建明李聖凱蘇泰宏 等15人(以上15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邱博聖手機〈N.L網〉APP擷圖1張上址「九樂NineLuck」有供客人兌換現金,即被告林金順、胡持榕、李佳謙、王郁菱、李彥君、劉逸涵、林玟秀、陳怡辰、邱畇霏、李佳燕、邱博聖、黃永禎、曹蕙蘭、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張洧瑝、陳昱里、歐庭宏等19人有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被告辛俊廷、張仕廸、王致翔、陳冠銘、方先哲、尤晨帆、黃信傑、蔡宗利、陳博彥、邱昭勝、周子隆、楊伯偉等12人在上址有賭博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順、胡持榕、李佳謙、王郁菱、李彥君、劉逸涵、林玟秀、陳怡辰、邱畇霏、李佳燕、邱博聖、黃永禎、曹蕙蘭、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張洧瑝、陳昱里、歐庭宏等1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辛俊廷、張仕廸、王致翔、陳冠銘、陳信宏、方先哲、尤晨帆、黃信傑、蔡宗利、陳博彥、邱昭勝、周子隆、楊伯偉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金順、胡持榕、李佳謙、王郁菱、李彥君、劉逸涵、林玟秀、陳怡辰、邱畇霏、李佳燕、邱博聖、黃永禎、曹蕙蘭、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張洧瑝、陳昱里、歐庭宏等19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金順、胡持榕自108年5月8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李佳謙、王郁菱、李彥君、劉逸涵、林玟秀、陳怡辰、邱畇霏、李佳燕、邱博聖、黃永禎、曹蕙蘭、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等人自附表一所示時間受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張洧瑝、陳昱里、歐庭宏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向被告胡持榕承租上址「德州撲克」場地2桌,其等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林金順、胡持榕、李佳謙、王郁菱、李彥君、劉逸涵、林玟秀、陳怡辰、邱畇霏、李佳燕、邱博聖、黃永禎、曹蕙蘭、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張洧瑝、陳昱里、歐庭宏等19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編號被告胡持榕僱用之人僱用時間薪水(新臺幣)工作內容1李佳謙自108年7月底起至108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時薪160元擔任「德州撲克」荷官,負責發牌之工作2王郁菱自108年7月起為警查獲日止時薪200元擔任」德州撲克」荷官,負責發牌之工作3李彥君自108年8月初起為警查獲日止時薪150元擔任「德州撲克」荷官,負責發牌之工作4劉逸涵自108年7月初起至108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月薪3萬元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外場送餐飲料服務員5林玟秀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月薪3萬元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之工作6陳怡辰自108年6月起至108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月薪3萬元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端茶之工作7邱畇霏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月薪3萬5000元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之工作8李佳燕自108年6月中旬起至108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月薪3萬元擔任吧檯工作人員,負責送飲料9邱博聖自108年7月起至108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若賭客持籌碼兌換新臺幣,可從中抽頭100元為酬勞擔任籌碼兌換新臺幣人員10黃永禎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月薪4萬元擔任荷官、吧檯人員,負責發牌、調飲料、泡茶及出菜11曹蕙蘭108年5月初起至108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月薪3萬7000元至4萬5000元擔任會計,負責出納、記帳及兌換籌碼12范序丞108年5月起至108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月薪4萬5000元負責管理荷官調度、監牌及送餐工作13陳建宇108年5月後不詳時間起至108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月薪5萬元負責監牌之工作14鄧德義108年5月後不詳時間起至108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月薪4萬3000元負責監牌之工作附表二(在臺南市○○區○○○○段000號1樓1桌(A)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1-110000元籌碼:3個100元籌碼:10個10元籌碼:54個1000元籌碼:1個50元籌碼:15個陳昱里1-1-21000元籌碼:10個陳昱里1-1-310000元籌碼:5個100元籌碼:8個10元籌碼:3個1000元籌碼:39個50元籌碼:1個陳昱里1-1-4新臺幣13000元歐庭宏1-1-51000籌碼:8個10籌碼:2個100籌碼:2個陳昱里1-1-61000元籌碼:1個50元籌碼:2個100元籌碼:7個10元籌碼:4個陳昱里1-1-71000元籌碼:16個100元籌碼:10個陳昱里1-1-81000元籌碼:8個100元籌碼:15個10元籌碼:6個陳昱里1-1-91000元籌碼:4個100元籌碼:14個陳昱里1-1-101000元籌碼:23個10元籌碼:2個100元籌碼:38個陳昱里1-1-111000元籌碼:13個50元籌碼:1個100元籌碼:10個10元籌碼:2個陳昱里1-1-12莊家牌1個張洧瑝、歐庭宏、陳昱里1-1-13AII-IN牌1個張洧瑝、歐庭宏、陳昱里1-1-14計時器1個張洧瑝、歐庭宏、陳昱里1-1-15撲克牌2副張洧瑝、歐庭宏、陳昱里1-1-16荷官小費(100元籌碼:15個、50元籌碼:1個、10元籌碼:3個陳昱里1-1-170000000元籌碼:20個100000元籌碼:2個10000元籌碼:8個1000元籌碼:20個陳昱里1-1-1810000元籌碼:4個1000元籌碼:3個100元籌碼:12個陳昱里1-1-1910000元籌碼:9個1000元籌碼:14個100元籌碼:11個陳昱里1-1-20新臺幣3300元陳昱里1-1-21荷官班表1張胡持榕1-1-221樓櫃台籌碼胡持榕1-1-23賭客時數統計表陳昱里附表三(在臺南市○○區○○○○段000號1樓1桌(B)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2-110000元籌碼:2個1000元籌碼:7個100元籌碼:15個50元籌碼:14個10元籌碼:16個小費(100元籌碼:8個、50元籌碼:2個10元籌碼:3個)陳昱里1-2-21000元籌碼6個100元籌碼:10個陳昱里1-2-31000元籌碼:9個100元籌碼:16個10元籌碼:14個陳昱里1-2-410000元籌碼:1個1000元籌碼:29個100元籌碼:21個50元籌碼:3個10元籌碼:7個陳昱里1-2-51000元籌碼:5個100元籌碼:1個10元籌碼:2個陳昱里1-2-610000元籌碼:1個1000元籌碼:21個100元籌碼:49個50元籌碼:7個10元籌碼:11個陳昱里1-2-710000元籌碼:1個1000元籌碼:40個100元籌碼:25個50元籌碼:4個10元籌碼:4個陳昱里1-2-81000元籌碼:1個100元籌碼:3個10元籌碼:4個0000000元籌碼:4個100000元籌碼:5個陳昱里1-2-91000元籌碼:7個100元籌碼:1個陳昱里1-2-101000元籌碼:5個100元籌碼:10個50元籌碼:4個10元籌碼:4個陳昱里附表四(在臺南市○○區○○○○段000號1樓1桌(C)紐妞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3-1陳冠銘持有之籌碼共94萬元林金順1-3-2王致翔持有之籌碼共40萬元林金順1-3-3陳信宏持有之籌碼共110萬元林金順1-3-4方先哲持有之籌碼共170萬元林金順1-3-5尤晨帆持有之籌碼共200萬元林金順1-3-6黃信傑持有之籌碼共30萬元林金順1-3-7荷官林玟秀持有之籌碼共4445萬元林金順1-3-8撲克牌2付林金順1-3-9小黑箱(內含籌碼10萬元)林金順附表五(在臺南市○○區○○○○段000號1樓4桌(D)百家樂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4-1蔡宗利、陳博彥、陳博軒(另為不起訴處分)、許裕誠(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持有之籌碼共215萬元林金順1-4-2荷官劉逸涵持有之籌碼共3505萬元林金順1-4-3撲克牌2盒林金順1-4-4莊家牌1個林金順1-4-5閒家牌1個林金順1-4-6切牌2張林金順1-4-7百家樂說明書1張林金順1-4-8小費盒籌碼6.5萬元林金順1-4-9小費盒1個林金順附表六(在臺南市○○區○○○○段000號1樓櫃檯樓梯後方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5-1櫃檯現金新臺幣28萬2000元林金順1-5-2點鈔機1臺林金順1-5-31000萬籌碼40塊林金順1-5-4100萬籌碼53塊林金順1-5-510萬籌碼137塊林金順1-5-65萬籌碼100塊林金順1-5-71萬籌碼70塊林金順1-5-81000元籌碼4塊林金順1-5-9100元籌碼3塊林金順1-5-1050元籌碼2塊林金順1-5-1110元籌碼6塊林金順1-5-12電腦主機1臺林金順1-5-13隨身碟1個林金順1-5-14電腦螢幕1臺林金順1-5-15會員表66張林金順1-5-16現金收入、當月盈餘表5、6、7、8月份6張林金順1-5-17客戶呆帳金額資料表1張林金順1-5-182樓6月份輸贏紀錄表5張林金順1-5-192樓7月份輸贏紀錄表8張林金順1-5-202樓8月份輸贏紀錄表9張林金順1-5-21IPHONESIM卡1支林金順附表七(在臺南市○○區○○○○段000號1樓休息區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邱博聖持有現金新臺幣97萬6900元林金順附表八(在臺南市○○區○○○○段000號2樓(E)、(F)、(G)百家樂賭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E)2-1-1發牌器(含撲克牌)1組林金順(E)2-1-2莊閒牌2張林金順(E)2-1-3鈴鐺1個林金順(E)2-1-4100元籌碼:18個500元籌碼:20個10000元籌碼:176個50元籌碼:20個1000元籌碼:75個100000元籌碼:72個0000000元籌碼:9個林金順(E)2-1-5百家樂玩法倍率說明1個林金順(E)2-1-610000元籌碼:9個0000000元籌碼:1個100000元籌碼:20個林金順(F)2-2-1發牌器(含撲克牌)1組林金順(F)2-2-2莊閒牌2張林金順(F)2-2-3鈴鐺1個林金順(F)2-2-450元籌碼:20個1000元籌碼:98個100000元籌碼:34個100元籌碼:20個10000元籌碼:200個500元籌碼:20個林金順(F)2-2-5百家樂玩法倍率說明1個林金順(F)2-2-61000元籌碼:5個100000元籌碼:14個10000元籌碼:15個林金順(G)2-3-1發牌器(含撲克牌)1組林金順(G)2-3-2莊閒牌2張林金順(G)2-3-3鈴鐺1個林金順(G)2-3-450元籌碼:20個10000元籌碼:115個100000元籌碼:35個100元籌碼:20個10000元籌碼:196個500元籌碼:20個林金順(G)2-3-5百家樂玩法倍率說明1個林金順(G)2-3-61000元籌碼:5個100000元籌碼:5個10000元籌碼:4個林金順附表九(在臺南市○○區○○○○段000號3樓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3-125元籌碼200枚林金順3-250元籌碼340枚林金順3-3100元籌碼640枚林金順3-4500元籌碼540枚林金順3-51000元籌碼3060枚林金順3-65000元籌碼505枚林金順3-710000元籌碼1404枚林金順3-850000元籌碼1200枚林金順3-9100000元籌碼1490枚林金順3-100000000元籌碼306枚林金順3-11監視器主機1組林金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