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年華指定辯護人何威儀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鄒年華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柒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鄒年華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偽造貨幣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交流道,向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元兄 」之成年男子收受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千元新臺幣(下同)七十九張。鄒年華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便利商店處,持一張千元偽鈔(編號NR四一一五三六LD)向店員甲○○購買每包五十元之七星牌香菸二包,甲○○一時不察找還鄒年華真幣九百元;復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便利商店處,再持一張千元偽鈔(編號AL一八一四七三YB)向店員乙○○購買每包五十元七星牌香菸一包,並由乙○○找還真幣九百五十元。嗣經甲○○、乙○○查覺所收受係偽鈔並報案後,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前為警查獲,並自鄒年華隨身皮夾內起出千元偽鈔七張(原於皮夾內放置偽鈔九張,已使用二張),另從鄒年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之面紙盒內扣得千元偽鈔七十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年華對於上開時、地持偽鈔消費時,已明知所使用之紙幣係偽鈔之事實,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惟對於自綽號「元兄」之人收受上開七十九張偽鈔時,是否知悉所收受之紙鈔係偽鈔之事實,仍矢口否認,辯稱:「元兄」之人交付七十九張紙鈔給伊時,只說因為要出遠門,所以寄放在伊那裏,過兩天就會取回,伊直到第一次使用上開紙幣購買香煙時才知道是偽鈔云云。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七十九張千元鈔票,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此有該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印發字第○九二○○○五九五七號函一紙在可卷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
(二)被告取得上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七十九張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便利商店處,持一張千元偽鈔(編號NR四一一五三六LD)向證人甲○○購買每包五十元之七星牌香菸二包,證人武世偉並找還真幣九百元;復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便利商店處,再持一張千元偽鈔(編號AL一八一四七三YB)向證人乙○○購買每包五十元七星牌香菸一包,並由證人乙○○找還真幣九百五十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偵查卷第九頁附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見偵查卷第十頁附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劉駿賢(見偵查卷第十一頁附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述遭人持偽鈔購買香煙等情節,均相吻合。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自被告身上起出千元偽鈔七張,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面紙盒內扣得千元偽七十張等情,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通報單二十七張(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七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見偵查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
(三)雖然被告辯稱:伊向「元兄」之人收受上開紙鈔時,並不知道是偽鈔云云。惟查,關於扣案偽鈔之來源,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該批偽鈔是一名綽號元兄的男子給我的。」、「元兄年籍不詳,約三、四十歲中年人,我和他是七月份在法院報到時認識的,我有留手機給他,他會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如何聯絡他,警方所查獲之偽鈔是元兄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要寄放我這,約同日十八時在八德交流道,他就交一個紅包袋給我,說我如果有需要可以先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附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偵訊筆錄)。然而關於該名綽號「元兄」之人之來歷,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元兄是誰?)真實姓名不知道,是假釋報到時認識的。」、「(認識後,交往情形如何?)有互相留電話,常常聯絡,也有一起出去過,去唱歌、喝酒。」、「(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元兄為何要付七十九張偽鈔給你?)他說寄放在我這裡的,過二天他要取回,他要出遠門。」、「(元兄說這全部的錢都可以用嗎?)他只說我可以用,沒有說可以用多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即依被告上開所供,被告與綽號「元兄」之人並非熟識,平時均是「元兄」之人打電話聯絡被告,而該「元兄」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被告完全無法明確陳述,則是否確有該綽號「元兄」之人存在,顯有疑問。再依一般社會常態,寄藏金錢之方式,無非以寄存於金融機構,或藏置於熟知之隱密處,或寄託予熟識之親朋好友等方式為之,然而本件「元兄」之人之交付金錢,卻僅因要出遠門即將八萬元紙鈔交付予不甚熟識之被告,並交代可以任意使用,而其間竟無任何借條憑據存在,且被告平時亦無法聯絡「元兄」之人,其寄存之情節顯然與上開社會通念之寄存金錢之樣態不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亦即被告根本無法提出上開偽鈔之來源,足認被告對於偽鈔之來源,有故為隱瞞,昭然若揭,若非於收受時即明知係偽鈔,不必如此而為。更何況,上開偽鈔係以前開劣質紙張之仿印粗糙手法而製成,其紙質與印刷均與真鈔有異,一經觸手辨認後即知為偽鈔,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訊中證述收受後知悉是偽鈔等情相符,亦足以認定被告辯稱收受時不知道是偽鈔云云,不能採信。再參酌被告故於半夜凌晨時分,連續二次持千元面額偽鈔向他人購買僅值五十元、一百元之商品,顯然其係故意行使偽鈔以達其得取得真鈔之目的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且於收受及使用紙幣時均明知係偽造之紙幣,可得證明,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而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貨幣罪有別。查被告於該偽鈔之來源有故為隱瞞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以認定其等於收受之初已知明是偽造之紙幣,並無收受後始知係偽鈔,因不甘損失而仍行使之情形存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以偽造之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數量,行使之次數,衡量被告以購物換取真幣,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七十九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業經中央印製廠鑑定屬實,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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