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二О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被告甲○○男五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巷廿三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旁某海產店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當晚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光復路地下道出口處,為警攔檢查獲。甲○○接受酒精呼氣測試,結果濃度達每公升○˙七一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達每公升○˙七一毫克,有被告酒精測試紀錄單一紙附卷可稽。參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上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陳依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