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單眼相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多次竊盜犯罪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之所得即單眼相機1台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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